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3-訴-227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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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陳惠琴 被 告 吳育昇 楊逸暉 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 字第7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育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逸暉與被告陳秉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元, 及被告楊逸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陳秉勳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勳(下與被告吳育昇、楊逸暉合稱被告,若個別指 稱則省略稱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育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之「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LINE自稱「雯晴」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原告加入「和鑫APP」,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吳育昇,吳育昇得款後,旋前往附近加油站,將贓款擺放在廁所內,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下稱甲犯行)。另楊逸暉、陳秉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秉勳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給擔任車手之楊逸暉,待楊逸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陳秉勳再向楊逸暉收取贓款並擺放在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原告因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復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交付158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楊逸暉(攜帶陳秉勳所交付之「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楊逸暉得款後,旋至附近巷子內將贓款交付給陳秉勳,陳秉勳再將贓款擺放在某捷運站廁所內,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下稱乙犯行)。原告因此受有共計208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吳育昇、楊逸暉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另陳秉 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犯行,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吳育昇、楊逸暉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又被告3人各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乙節,有卷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56頁),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向原告取款行為,係造成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尚不能認吳育昇有參與乙犯行部分,以及楊逸暉與陳秉勳有參與甲犯行部分之事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育昇賠償50萬元部分,雖有理由,但請求吳育昇就158萬元部分與楊逸暉及陳秉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楊逸暉與陳秉勳連帶賠償158萬元部分雖有理由,但請求其2人就50萬元部分與吳育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吳育昇自113年6月21日起、楊逸暉自113年6月15日起、陳秉勳自113年7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育昇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楊逸暉與陳秉勳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及楊逸暉自113年6月15日起、陳秉勳自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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