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3-訴-229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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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豐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陞權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陞權財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陞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葉添盛(下與陞權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前對原告施用詐術,訛稱為原告提供募資、投資、理財、銀行融資策略計劃服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與陞權公司簽立財務顧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2月5日給付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110萬2,500元。因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陞權公司並依約提供顧問服務,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陞權公司返還顧問費用;又葉添盛因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陞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2,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因有財務顧問需求,經由銀行從業人員介紹而與陞權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葉添盛並未向原告施用任何詐術,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陞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稽,原告亦不得主張陞權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務而解除系爭協議書。而葉添盛既未施用詐術,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1.葉添盛為陞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陞權公司於112 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陞權公司應為原告提供募資、投資、理財、銀行融資策略計劃服務,原告則於112年12月5日給付顧問費用110 萬2,500 元。嗣原告於113年2月5日函催被告履行顧問服務,並於同年3月21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葉添盛要求其簽立面額為3,00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並要求交出公司大小章及開戶存摺,可知係施用詐術云云。惟要求他人交付印章及存摺之理由,實有多端,實難依此逕認葉添盛係對原告施用詐術。至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本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所為,縱後續未實際使原告借得款項,亦顯與施用詐術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縱或屬實,均無從證明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葉添盛詐欺所致,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 3.又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吳緁菲,欲證明葉添盛曾要求原告簽 立系爭借據,並要求交出公司大小章及開戶存摺云云。然縱葉添盛確實有為上開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所致,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毋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 1.觀諸葉添盛提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品豐之對話紀錄(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北院卷第133-137頁),其內容確實有「年底資金借據」之檔案,並提及「融資金額」等語,且由2人曾有過通話紀錄,可知陞權公司確實有對原告提供顧問服務。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借據係葉添盛要求其簽立,雖原告嗣後未能向他人借得款項,然由此益徵被告確實曾為原告提供顧問服務,即設法為原告籌措借款甚明。 2.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顧問契約受任人所提供之服務,係 以受任人所具備之專業提供委任人相關之建議與諮詢,並非必促使委任人能達成一定之成就。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陞權公司應「2.提供財務諮詢…4.協助甲方(即原告)與投資、融資方私募基金、金融機構之投資融資談判、諮詢服務。」(北院卷第25頁),並未約定陞權公司負有使原告必定達成融資或借貸之契約義務。縱原告未能向他人融資或貸得資金,亦不得依此逕認陞權公司未曾提供顧問服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使原告向他人貸得款項係未履行顧問服務云云,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陞權公司既有依約向原告提供顧問服務,縱原 告認陞權公司提供之服務品質不佳,或未達到原告期待之水準,亦難認定陞權公司未曾提供任何服務。而陞權公司既非未曾向原告提供任何顧問服務,則原告主張陞權公司經定期催告後仍未提供顧問服務,請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即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難謂有理由。至原告亦請求傳喚證人吳緁菲,欲證明陞權公司未曾提供顧問服務云云。然依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借據之內容所示,本院已得認定陞權公司確實曾向原告提供顧問服務,顯無再行傳喚吳緁菲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三)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公司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構成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本件陞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此外,就陞權公司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就此亦自陳:沒有受到任何損害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則其上開主張,實無從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2,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