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230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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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銨妤 被 告 陳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為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馳公司)前邀同被告 翁銨妤、陳為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立銀行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9萬4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勝馳公司、翁銨妤: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為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42頁);又勝馳公司、翁銨妤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而陳為名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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