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遷物品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V-113-訴-2315-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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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鄭喻元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王陳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搬遷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編號 04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出租予訴外人張嘉珈,並簽署泓福搬家倉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後,張嘉珈表明不欲續租,伊依約得清空系爭貨櫃內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惟被告即張嘉珈之配偶向伊陳稱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禁止伊為任何處置,伊於同年11月5日函請被告取回系爭物品未果,被告係以系爭物品無權占有系爭貨櫃,或妨害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清空取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清空取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張嘉珈間離婚等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14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離婚事件),張嘉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系爭物品丟置在其向原告租賃而占有之系爭貨櫃內,系爭租約屆期後,係張嘉珈以系爭物品無權占有系爭貨櫃,或妨害原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明知上情,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無從基於系爭貨櫃所有權對伊有所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嘉珈簽署系爭租約,由張嘉珈承租系爭貨櫃 放置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日屆期後,系爭物品仍放置在系爭貨櫃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貨櫃照片、系爭租約、發貨通知單、付款收據、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書、系爭物品置放於系爭貨櫃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20、60至61、72至9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系爭物品仍放置在系爭貨櫃內 ,被告不予取回,並禁止其為任何處置,係以系爭物品無權占有,或妨害其對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使,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⒉被告辯稱系爭物品原放置在其與張嘉珈婚後居住之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於113年7月2日遭張嘉珈擅自移置至承租之系爭貨櫃(見本院卷第3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張嘉珈於113年12月10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一、…就台端遺留於本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000巷00號3號內之物品,本人…多次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告知請取回遺留物,惟台端不理會,本人…遂於113年3月以存證信函函告將物品移至倉儲…。二、本人再次告知台端,該北投區大度路一段177號之倉儲貨櫃,係用以置放台端遺留於上開地址之物品…。」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認系爭貨櫃係張嘉珈基於租賃關係取得占有用以放置系爭物品,被告對系爭貨櫃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貨櫃內是否因持續放置系爭物品而為無權占有,洵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不取回系爭物品而無權占有系爭貨櫃,難認可採。 ⒊原告陳明系爭租約終止後,得依系爭租約約定清空系爭物品 ,並向張嘉珈請求清理費用,惟被告向其表明與張嘉珈間有另案離婚事件,被告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要求配合開啟貨櫃以蒐集證據,其為免爭議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0、60至61頁)為證,可知原告係因被告與張嘉珈間有另案離婚事件,為避免逕依系爭租約約定處置系爭物品,衍生與被告間爭議,乃自我限縮其權利行使,且縱被告曾表明禁止原告處置系爭物品,亦係對原告處理系爭物品方法表達意見,非係不法侵害或阻礙原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行使,自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妨害所有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清空取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