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232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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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1號 原 告 蔣輝杰 被 告 蔣亞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伯侄關係,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10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老家探詢老母,並瞭解該處所營其為股東之峰圃茶莊帳務,被告竟出言咆哮予以阻止,並對伊潑灑辣椒水,致伊受有右額挫傷及雙眼灼傷等傷害。嗣被告又對伊聲請保護令,造謠伊賭博及借款等情,獲本院核發8個月之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侵害伊之行動自由,該情事並為親朋好友知悉,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因金錢問題滋擾伊父親,當日原告又至 伊住處對伊父親尋釁,伊見狀後予以阻擋並報警處理,原告竟出手毆打伊頭部,伊才回手並向原告噴灑辣椒水,伊所受傷勢比原告更為嚴重,因不忍同住祖母傷情煩惱,才隱忍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僅聲請法院為保護令之核發,以保護家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噴灑辣椒水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部分: 1.被告與原告為伯侄關係,原告於112年1月16日10時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被告之父親爭執遺產糾紛,被告為阻止原告,對原告潑灑辣椒水,致原告受有右額挫傷及雙眼灼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告據以提出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40號)中坦承,被告並因此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傷害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見本院士司補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2.按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被告住處,因爭執被告以潑灑辣椒水方式導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亦因此受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併考量原告從事醫療器材進口銷售、被告從事茶葉買賣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保護令致其行動自由受限及名譽權受 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1.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阻擋原告走進被告之房屋 後方,兩造發生推擠,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左臉3處擦挫傷、左眉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右臉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及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以傳真傳送載有「無所不騙?躲?賴?逃?」等文字之書面予被告為原因,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審酌後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原告於有效期間8個月內,不得對被告為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聯絡行為,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保護令等情,堪信為實。 2.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 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不過係為維持自己之權益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私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私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經由訴訟之最終結果雖有生損害他人私權之情形,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3.查被告以前開聲請理由向本院聲請系爭保護令,並經本院認 定被告主張有所憑據而予核發,可見被告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或機關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也非為惡意提起不當訴訟,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是被告聲請系爭保護令,自應認係屬於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令原告主觀上難以忍受,尚難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即不足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