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3-訴-232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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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康濬宏即宥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64萬7,77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的債權沒有意見,但我希望可以 展延還款期間,我是被惡意倒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且為被告到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19%,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69%,合計為5.88% 113年6月24日 518,226元 2 113年6月24日 129,550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18,226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19%+1.69% 2 129,550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19%+1.69% 合計 647,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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