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契約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232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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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北小別墅社區為開放型社區,自民國 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政府改制成新北市府以來,被告就一直以詐欺的手法,欺騙伊台北小別墅社區為封閉型社區,並於107年7月12日以水源路2段道路要重舖柏油為由,暗示也會順便轉彎為該社區主要幹道之水源路2段72巷重舖柏油,誘騙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社區內道路上之附屬設施如水溝、水溝蓋、路燈、交叉路口之圓形凸面反射鏡、路樹修剪等,皆不列入地方政府維護範圍內,且31弄、71弄因有極少部份係私有上地,柏油路面破損也不重鋪,傷害社區利益至大,爰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請判決撤銷系爭契約。 三、按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 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位於台北小別墅社區內之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72巷主線, 以及72巷26弄、40弄、50弄、60弄、70弄等6條巷弄等私設通路(以下合稱系爭道路)為私人所有,被告乃以系爭道路開放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不得於特定時間進行管制或駐守為條件,而同意為系爭道路進行道路路面維護,此觀系爭契約前言與第1條、第4條(本院卷第16頁)約定自明。故系爭契約係為達成開放私人所有之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保障民眾行車安全之行政目的,及確立被告道路養護之公法上義務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次查,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係以新北市政府制定之「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為據,而該原則第三點明定須由進場鋪設執行單位與封閉型社區管理委員會訂定「行政契約」,以約定並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此業經被告陳明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100年10月12日北府工養一字第100122559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75頁)。且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管制行為之約定,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雙方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同意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亦有明文約定,益證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應屬公法上爭議,而非私法上之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台北小別墅社區為開放型社區,系爭契約則以封 閉型社區為締約對象,故系爭契約不能成立行政契約,只能「降級」為「意思表示」而為私法契約云云。惟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契約之性質為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係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特別是契約所設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具有公法上之性質而定,與契約主體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主體條件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末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萬 元(本院卷第38頁),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