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訴-2337-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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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捌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不動產,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權源,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經原告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處分),仍未遷離。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系爭房屋部分,依申報建物課稅現值百分之10計算,計算自起訴前即民國107年7月至113年3月間,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203元,並於返還系爭房屋前,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 管理者,有系爭房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見被告自陳居住於系爭房屋。復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查訪表(本院卷第127頁),經該派出所員警查詢系爭房屋附近鄰居,證實被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據其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被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屬高密度開發地區,附近道路規劃、公共設施規劃、民生必需要件取得之便利性均屬佳,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73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7萬4,500元、7萬3,500元、7萬4,900元、7萬6,500元;另系爭房屋自107年至113年各年度房屋現值各為39萬7,700元、39萬2,600元、38萬7,600元、41萬5,300元、40萬9,900元、40萬4,500元、39萬9,000元,此有臺北市地政局地價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2月2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358108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7頁)。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前述標準計算:⑴自107年7月10日至113年3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118萬3,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113年4月1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7,611元〈計算式:【(76500x883x332/10000)+399000】x0.0812≒17611〉。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80萬1,203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1,983元,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萬1,203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1月14日(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同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給付80萬1,203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4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立農段 五 341 883 332/1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5238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9層(三層) 總面積 73.60 陽台 10.37 路台 0.49 花台 1.87 全部 共有部分:立農段五小段52395建號,面積25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5) 立農段五小段52396建號,面積19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 立農段五小段52397建號,面積50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5) 附表二 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現值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7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 74500 397700 【(74500x883x332/10000)+397700】x0.08x175/365≒99025 108年 74500 392600 【(74500x883x332/10000)+392600】x0.08≒206129 109年 73500 387600 【(73500x883x332/10000)+387600】x0.08≒203384 110年 73500 415300 【(73500x883x332/10000)+415300】x0.08≒205560 111年 74900 409900 【(74900x883x332/10000)+409900】x0.08≒208451 112年 74900 404500 【(74900x883x332/10000)+404500】x0.08≒208019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76500 399000 【(76500x883x332/10000)+399000】x0.08x3/12≒52833 總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