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訴-2341-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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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黃美仁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黃明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訴字卷第36頁)。雖原告就本件起訴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茲原告逾裁定期間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見訴字卷第64至74頁),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