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V-113-訴-2343-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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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羅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壹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 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2月2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848,069元,及其中本金291,085元部分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508,900元部分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37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069元,及其中本金291,085元部分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508,900元部分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