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236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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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專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是倘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系爭房地業於113年5月23日拍定,並於113年6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黎士禎,且於113年6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黎士禎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等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終結以後,復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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