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V-113-訴-2372-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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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廖秋美 訴訟代理人 許洲堂 被 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款項繳納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建物、同段3-74、3-90、3-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於民國110年6月7日,由張詠舜陪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英玉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宇帆有限公司,請原告配偶許洲堂協助調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應急,約定3日後還款,並表示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正本)、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同時承諾給付許洲堂10萬元之答謝金,許洲堂乃與原告電話連絡,經其首肯出借款項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將部分借款資金140萬元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入許洲堂之帳戶,再由張詠舜開車帶同許洲堂、洪英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交予洪英玉收執,洪英玉則當場簽立「茲收到許洲堂先生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正」之收款條(下稱系爭收款條)以示確實收到系爭借款,故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洪英玉欲出賣系爭不動產,透過張詠舜轉達買受人欲查看系爭權狀正本之意,原告不疑有他,於110年9月1日將系爭權狀正本交予張詠舜,並書寫由張詠舜保管系爭權狀正本之單據,惟被告嗣後未再歸還系爭權狀正本,且直接出賣系爭不動產,復否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仍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因有借款需求而經張詠舜陪同欲向許洲堂借 款,惟遭許洲堂拒絕,其後未再與許洲堂見面,亦不知原告自系爭帳戶將140萬元匯入許洲堂之帳戶一事。故被告並未向許洲堂或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復未經許洲堂交付系爭借款,亦未承諾給予許洲堂10萬元答謝金,洪英玉更未於系爭收款條上簽收,且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系爭收款條之真偽,故無從據以主張原告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原告主張之借款過程,均屬虛構。又被告因委託張詠舜調錢,曾開立系爭支票在內之7張支票,並將前開支票、系爭權狀正本交予張詠舜以利質押借款,但均與系爭借款無涉。原告所為主張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僅為臨訟杜撰之詞,顯無理由,且許洲堂曾就系爭借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下稱前案)判決敗訴,詎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許洲堂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收款條、系爭權狀、系爭支票、張詠舜與洪英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詠舜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至56頁),堪信為真,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並稱未取得系爭借款、未簽署系爭收款條、系爭權狀正本及系爭支票均非供系爭借款之擔保云云。然查,張詠舜確曾於110年6月7日陪同洪英玉前往臺中為被告商借款項,並以洪英玉之前交付張詠舜持有之系爭權狀、洪英玉當場交付之系爭支票以資擔保,再由洪英玉持被告公司章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許洲堂提領款項並將系爭借款交予洪英玉點收後,洪英玉遂簽立系爭收款條,但事後洪英玉因故要求取回系爭權狀正本,張詠順乃向許洲堂取得系爭權狀正本,簽立收據以資證明等情,已據證人張詠舜於前案到庭證述明確(前案卷第396至399頁),而系爭協議書上洪英玉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與參考筆跡資料上洪英玉簽名之筆畫特徵相符,此有該局112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27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前案卷第386至387-9頁),而與原告前開主張互核一致,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取得系爭借款無誤,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屬無稽。被告另稱法務部調查局既未能鑑定系爭收款條上洪英玉簽名之真偽,足認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借款云云。然該局係因供參考比對之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系爭收款條上洪英玉之簽名是否本人所為,但非謂該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且原告、證人張詠舜一致陳稱許洲堂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洪英玉收執,佐以當日原告將140萬元匯入許洲堂之帳戶後,許洲堂旋即自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之客觀情狀,均足徵原告所稱洪英玉當日曾代表被告收取系爭借款等語,應屬實情。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前案訴訟當事人為許洲堂與被告,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兩造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兩者顯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本院卷第34頁),被告應於110年6月10日清償,顯見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10頁)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