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3-訴-237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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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鄭如姍 被 告 孫國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兩造約定自108年1月30日起,每月分期償還5萬元,清償期限為110年1月30日,詎被告僅陸續清償合計70萬元後,剩餘50萬元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33號卷第13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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