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3-訴-2379-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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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吳照國 被 告 張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2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利息自110年10月2日起繳付,第1期本息則自111年10月2日起償還,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現利率為年息2.295%,即1.72%+0.575%=2.295%),如逾期未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日止,即未遵期履行,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依約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5萬5,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授 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抵銷函及回執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7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