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238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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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陳靖淮 被 告 陳若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487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茂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1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2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執行費99,684元、次序10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1,649,829元(此部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下稱第一次異議),並陳明已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54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審理中,且提出蓋有該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嗣因颱風致113年7月24日停班停課,本院民事執行處改定分配期日為113年9月5日,原告於113同年8月29日再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下稱第二次異議),為與第一次異議相同之主張,復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分配表次序7、10債權金額合計1,749,513元,業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細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茂宏於111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成立調解,陳茂宏完全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上開調解內容有眾多不合常情之處,原告已對被告及訴外人陳茂宏提出系爭另案訴訟等情,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為憑,並經本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954號電子卷證可按,核與系爭另案訴訟主張之內容相同,足認原告係以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系爭債權,已對該債權提起非關於執行名義本案訴訟之其他訴訟,亦即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系爭另案訴訟,原告並已為第一、二次聲明異議及提出起訴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款規定辦理提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毋庸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