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訴-282-202503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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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萬莉玲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曾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被告吳政龍就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告鄧為至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劉宏翊、邱柏倫,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吳政龍,百分之九由被告鄧為至,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被告吳政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告鄧為至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吳秉恩(原告與吳秉恩另於民國114年2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自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杜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境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原告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柯宗成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傅榆藺、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及附表13「逮捕時間」欄可稽(判決卷第313至319、710頁)。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合計2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劉宏翊、邱柏倫加入前,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合計4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吳政龍加入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合計24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鄧為至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各與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或鄧為至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尚難認有據。 ㈣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1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吳秉恩及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是吳秉恩之應分擔額即為153,122元(計算式:18,667+11,765+111,111+11,579=153,122,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吳秉恩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並於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吳秉恩成立訴訟上和解,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債務之意思,而吳秉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所應允之和解金額,尚無民法第274條之適用,又原告同意吳秉恩賠償之和解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則就其差額部分即13,122元(計算式:153,122-140,000=13,122),應認屬原告對吳秉恩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被告在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惟原告本件請求既已扣除上開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訴訟上 和解部分,並表明就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6萬元(本院卷第289頁),自應按各該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依比例扣除之,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分別如附表二「應准許之金額」欄所示。從而,被告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各按連帶責任之範圍,依比例扣除原告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後,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256萬元;請求劉宏翊、邱柏倫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即229萬4,519元;請求吳政龍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即210萬4,889元;請求鄧為至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損害即20萬8,593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259頁)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付256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229萬4,519元,吳政龍就其中210萬4,889元,鄧為至就其中20萬8,593元,及各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娟) 2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3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4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分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6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1分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8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7分 50,000元 同上 9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裕鴻) 10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1分 50,000元 同上 11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3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12 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7分 220,000元 同上 合計 2,7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金額 (新臺幣) 連帶債務人人數 每人應分擔之部分(應分擔額) 原告減縮聲明即依比例扣除與吳秉恩以14萬元和解部分 應准許之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除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80,000元 15人 18,667元 (計算式:280,000÷15=18,667) 14,519元 (計算式:140,000×(28/270)=14,519) 265,481元 (計算式:280,000-14,519=265,481) 2 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除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元 17人 11,765元 (計算式:200,000÷17=11,765) 10,370元 (計算式:140,000×(20/270)=10,370) 189,630元 (計算式:200,000-10,370=189,630) 3 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0元 18人 111,111元 (計算式:2,000,000÷18=111,111) 103,704元 (計算式:140,000×(200/270)=103,704) 1,896,296元 (計算式:2,000,000-103,704=1,896,296) 4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20,000元 19人 11,579元 (計算式:220,000÷19=11,579) 11,407元 (計算式:140,000×(22/270)=11,407) 208,593元 (計算式:220,000-11,407=208,593) 合計 2,700,000元 153,122元 (即吳秉恩之應分擔額) 140,000元 2,560,0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