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3-訴-29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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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賴玉凌 龔培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黃振宗 趙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乙○○(下稱乙○○)與原 告丙○○(下稱丙○○)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至458號葛萊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丙○○並於民國110年間被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丁○○(下稱丁○○)則經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協助管理社區事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權利、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所載;又被告屢次傳播不實事實詆毀丙○○名譽,丙○○頻繁遭受被告騷擾,身心俱疲,心中留下恐懼陰影,致罹患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蕁麻疹,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多次前往廣澤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醫療費用125,100元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丁○○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 答辯內容」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被 告僅爭執如附表編號1部分「(4) 甲○○:一邊踹丁○○小腿近處辦公桌同時罵髒話:操他媽的,你真的,(再次踹桌子)幹」,該辦公桌並非丁○○小腿附近之辦公桌,而係丁○○腿部附近辦公桌旁連接之另一張辦公桌,如附表編號7 部分「(1) 甲○○:「…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屎了丟你家門口」,該「屎」字應為「紙」字,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471至472、521頁),堪認上開兩造不爭執部分均屬實。至上開被告有爭執部分,經勘驗本院卷第104頁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7部分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2月17日甲○○踹桌子片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31:16開始,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公桌電腦螢幕前之丁○○交談(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坐在辦公桌電腦螢幕前之丁○○),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位置前方辦公桌之桌腳(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甲○○所踢桌腳之確切位置),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 二、檔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8月12日保全室及管理室與乙○○跟甲○○整段爭議事件(錄音):播放時間2分50秒至3分5秒止錄音譯文: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22頁),堪認被告有爭執如附表編號1、7其中上開2部分內容,應更正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甲○○確有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行為,亦堪以認定。  ㈡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 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1)甲○○:他太上皇我們還要去給他三拜 九叩嗎?我告訴你20分鐘你看我會不會給你好看!…(2)甲○○:媽的你再跟我玩嘛!再玩啊!什麼叫不能看不能看你老幾啊,打電話。(3)甲○○:我們哪一條拿出來,葛萊美拿出來,拿啊(14:13踹桌子),操他媽的,你真的,(14:16踹桌子)幹。(4)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公桌電腦螢幕前之丁○○交談,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位置前方辦公桌之桌腳,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5)甲○○:客氣什麼來啊!來,要出來打是不是,來。…(6)甲○○:老子怕你喔!他媽的,叫警察,叫啊!」,上開地點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至該處與丁○○理論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雖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表現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甲○○:所以每天上班我就在這裡陪你,每 天陪你看你怎麼過活,大家都不要辦公啊,反正你也不想要弄大家來這邊坐啊,你每天來上班我就坐這等陪你啊,我看你多時間還是我多時間,我每天來這邊跟你耗…」,上開地點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論社區公共事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跟蹤騷擾丁○○,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乙○○提案單:…發包治承防水工程,合約 內容未公開,招標過程亦無公正第三方在場,啟人疑竇…平白浪費公共基金鉅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4部分「乙○○ 存證信函:…主委及總幹事卻以不同 理由推託,…推諉卸責…至今竟仍未公告契約內容,住戶對於實際修繕之工程內容及費用為何均不得而知,其中是否有不可告人之處,更啟人疑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5部分「(1)乙○○:…這個決議是主委一個人說了算 ,所以主委說要開就開、不開就不開,他的權利可以這麼大,一人說了算是嗎?所以我們整個社區都不用開會,只要他決定是與否、要不要開會,是這個意思是不是?…所以是主委一個人說了算,他說不開,因為其他委員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有送提案單的事情對不對?所以到主委那邊就被蓋住了…(2)乙○○:應該是一人遮天吧…」,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⒍如附表編號6部分「(1)乙○○:…你犯了一個法,我請你老實講 ,你犯了一個叫做業務登載不實,你可以去問一下,問一下讀法律的人好嗎?業務登載不實…所以很多事情你就不要昧著良心,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你好好跟我講或許我就不會追究你業務登載不實這個事情…(2)乙○○:…如果真的是這樣你犯了什麼罪,業務登載不實…」,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⒎如附表編號7部分「(1)甲○○:…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2)甲○○:…要不然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質問丁○○,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影響丙○○居住安寧之行為出現,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⒏如附表編號8部分「(1)乙○○:…用什麼電話講都一樣,不要偷偷摸摸好不好?你很多小動作…(2)乙○○:…你當面講、當面錄,不用偷偷摸摸,用下三濫的手段…(3)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對不對?偽造文書…(4)乙○○:…我真的沒有看過做得這麼爛的,那麼low的,這種叫社區主委…(5)乙○○:…愛當主委,愛那個頭銜,然後又要躲,又不處理又沒有這個能力…」,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⒐如附表編號9部分「(1)甲○○:…媽的,我就不相信,你現在問 清楚,要不然我每天纏著你,你看我會不敢…(2)甲○○:懂不懂,你明天以前不回答我,看我怎麼跟你耗,你也甭想在這裡辦公,你看我怎麼跟你耗…(3)甲○○:…不要見,我就開始陰魂不散每天對著你,你有時間還是我有時間老子是不上班的,看你還在在哪邊,我每天就開始陪你,看我會不會,你去告我跟蹤嘛!我就每天都跟蹤你,你走那邊、坐在那邊我就坐在你旁邊,你趕我趕趕看,我就到辦公室去坐,要不然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上開地點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論社區公共事務,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跟蹤騷擾丁○○之行為出現,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⒑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 對不對?偽造文書…」,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⒒如附表編號11部分「連署書摘錄…賴主委及總幹事卻同意此工 法,並且發包…草率施工卻無想要徹底解決問題,平白浪費基金鉅資…不是剛愎自用、高高在上,不傾聽住戶意見的一言堂…」,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⒓如附表編號12部分「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甲○○上開言論內容,僅係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何每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尚難係影射原告間有不正當曖昧關係,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⒔如附表編號13部分「(1)甲○○:…我告訴你還好我沒有住在17 樓,我住17樓看你還有活命的餘地…(2)甲○○:…我假如住17樓那個如果是我,我把你們捉來關不但要修好我財產損失照樣提告…(3)甲○○:…你再不解釋,我就當大家面前就給你難堪我告訴你…(4)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雖甲○○揚言要使丁○○難堪,並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何每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上開言論內容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⒕如附表編號14部分「(1)甲○○:…你總幹事失職在哪邊?…(2) 甲○○:…昨天你死掉了啊!還是昨天沒有上班?…(3)甲○○:…高估我們就是用社區告你啊!瀆職啊!總幹事瀆職啊!你貪瀆啊,工程亂報…」,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⒖如附表編號15部分「乙○○:…你不是廠商,你說發包就發包, 你都不用擋,你都不用負管理之責,你總幹事是什麼責任你知道嗎?…」,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⒗如附表編號16部分「(1)甲○○:…我跟你講我媽媽是不在,我 媽媽99歲,你如果這樣給他敲,我沒有上來踹你試試看我的個性…(2)甲○○:…以我的個性,我不踹你…」,惟甲○○發表上開言論後,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程行人員隨即表示「好啦」、「不好意思啦」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甲○○上開言論係向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程行人員所為,並非向丁○○所為,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⒘如附表編號17部分「(1)甲○○:…我為什麼給你寫這個申請單 ,申個屁他媽的…(2)甲○○對著丁○○身體甩紙」,惟甲○○上開言行,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⒙如附表編號18部分「甲○○製作文宣內容:...施工範圍:30cm x20m。故短少6公尺...合計約22,000元而承包商報價52,000...請各住戶自評…10月27日洗水塔經洽東京都總公司朱經理及北淡處部長,經該二位告知因本社區這次洗水塔屬回饋性質,故無法原定規格,故其洗水品質,由傑康說了算,故洗後品質,請各位住戶自行評論…」,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⒚如附表編號19部分「甲○○:…那我的資料耶,老子也拿走回家 看,你娘咧,幹…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什麼誒,幹你…」,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⒛如附表編號20部分「甲○○:…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 什麼誒,幹你…超過什麼,叫她拿來換」,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1部分「甲○○:…要過分到地下室有米田共自己去 過分…」,惟甲○○上開言論,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2部分「甲○○:…超過什麼,有種過來講,來,上 來,好膽來,站在這講,你講啊,要就來,來來來上來啊,怕你哦…」,並用力搥打文件,惟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3部分「甲○○:…你撕我的,你叫主委還我,那是 我的啊,那我現在也可以看過兩天還你可以啊!…」,甲○○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4部分「甲○○連續第三天到辦公室,再次索要違 規張貼文宣未果,強行取走社區文件,推倒文件」,惟甲○○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行為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5部分「(1)甲○○:…哎喲老鼠啊!靠腰那麼大隻 ,你看你吃的東西亂丟。(2)甲○○:…耗子耗子給你聽,臭死了,老子爽爽每天來這裡跟你耗兩下,你要跟我玩,打聽一下我是什麼人…(3)甲○○:…你看我年輕在混什麼,哇,你吃的那麼多,老鼠一大堆,恁北每天跟你玩個夠,來呀!…」,惟甲○○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6部分「(3)甲○○:…我如果找廠商去修好,你去 跳樓好不好?…(4)甲○○:…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我叫人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不然一人揍一下…(5)甲○○:…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一個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簡單一句這樣好不好?…」,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向丁○○質問,其表示「我如果找廠商去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我叫人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不然一人揍一下…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一個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等語,應僅係戲謔之詞,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7部分「(1)甲○○:…我要告他一級竊盜,他說我 破壞啊!我看到一隻老鼠過去,踢翻東西…(2)甲○○:對啊!我看到老鼠啊!他說我破壞東西,老鼠跑過去我撞到的啊」,惟甲○○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8部分「(1)乙○○:…你怎麼可以無法無天到這種 地步…(2)乙○○:…那你回家當少爺好了,你出來做事情幹嘛!你有沒有在這社會上做事情過?…(3)乙○○:…他聽不進去,他就唯我獨尊啊!他就不知道出來社會做事的眉角在哪裡啊!自己一個人說了算…」,惟乙○○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9部分「甲○○發放傳單內容:(1)1.施工範圍:30 cmx20m。故短少6公尺...4.故該案打除作業費用約1萬元+垃圾清運費3.5噸1台約12,000元,故全案合理價格統計22,000元,浮報價金30,000,請住戶自行評論…(2)經洽東京東忠孝東路總公司管理部朱經理及淡水管理部部長回電告知本委員,此次10月27日洗水塔屬於『回饋』施工,故無法依約規定規格施工…」,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0部分「甲○○明知丁○○撕除其所張貼文宣,係為 履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責,仍對丁○○提出竊盜告訴」,惟丁○○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因此對丁○○提出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然丁○○確有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誣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1部分「…甲○○及乙○○二位,依委員會之公告辦理 登記…轉交當時社區總幹事丁○○,(丁○○111年11月及12月二個月時間大部分時間均未出現在社區辦公室)其間並未回應自願擔任委員登記後之相關作業,直到區權會會議告知區權人,因各棟均無人登記自願擔任委員(當場說謊)…」,惟甲○○擔任主委時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係向東京都公司反應被告2人前均表明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並向管委會領取表格填寫後,請警衛轉交當時總幹事丁○○辦理,然所繳交之登記表不知何故消失,請東京都公司查明該登記表在何處,有上開管委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誣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2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會議系爭社區112 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丙○○確有向管委會發函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反映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書推薦召集人欄上親簽「賴」,有都發局函、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書、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嗣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15日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賴○凌」、同月22日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賴○○」、112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賴○○」、同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有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8、182、238頁),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3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4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4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系爭社區社區112 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開會通知單、同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5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6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6部分「甲○○冒用丙○○名義作成系爭社區112年11 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丙○○250萬元,乙○○應給付丙○○100萬元,甲○○應給付丁○○60萬元,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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