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31-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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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就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被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就其中百分之九十九,被告邱柏倫就其中百分之九十八,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被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翊、曾忠義、鄧為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杜 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境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伊並未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受騙金額應向杜 承哲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秉恩則以:伊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不知情,亦未詐騙;伊有 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㈢李佳文、吳政龍則以:伊只是控員,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伊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鄭文誠、張家豪則以:伊於111年10月4日才加入,加入以前 不能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㈤邱柏倫則以:伊於111年10月22日才加入,加入以前不能歸責 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㈥鄭育賢、呂政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伊沒有意 願和解等語。 ㈦謝承佑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賠償請找主謀杜承 哲,伊無意願和解等語。 ㈧陳樺韋、林順凱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㈨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翊、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及翻拍照片、轉帳畫面擷圖為證(附民卷第13至17、21至23頁)。又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陳樺韋、鄭育賢、呂政儀、林順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翊、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㈣傅榆藺、李佳文、吳政龍雖抗辯其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或 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並不知情云云;傅榆藺、謝承佑另辯稱原告應向杜承哲求償云云。然查,傅榆藺、謝承佑、李佳文、吳政龍對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均不爭執(判決卷第28至29、34頁),傅榆藺既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據點控員審核及據點運作之操縱、指揮等分工,謝承佑擔任據點控員幹部,李佳文、吳政龍擔任據點控員,核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共同侵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行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侵權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傅榆藺、謝承佑、李佳文、吳政龍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又吳秉恩雖抗辯其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不知情,亦未從事詐騙 云云。惟吳秉恩有加入Telegram群組,並委託他人承租房屋設立據點,及集團成員透過上開群組叫車,由其派遣白牌車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均為吳秉恩所不爭執(判決卷第50頁),而吳秉恩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節,並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陳進文等於刑事程序中證述明確(判決卷第50至56頁暨所引卷證),復有上開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桃園據點租賃契約及附件、桃園據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判決卷第51至56頁暨所引卷證),已堪認定。則吳秉恩既有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點,負責派遣白牌車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並載送物品予據點控員等分工,核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共同侵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行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侵權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吳秉恩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另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 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可稽(判決卷第309至310、313頁)。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鄭文誠、張家豪加入前,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匯款時間則均在邱柏倫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與鄭文誠、張家豪或邱柏倫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 ㈦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請求鄭文誠、張家豪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損害;請求邱柏倫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損害,均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時起(附民卷第29至63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各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1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文誠、張家豪就其中110萬元,邱柏倫就其中1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傅榆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就其餘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 1 傅榆藺 112年2月19日 2 陳樺韋 112年2月23日 3 蔡博臣 112年2月21日 4 涂世泓 112年2月21日 5 鄭育賢 112年2月21日 6 謝承佑 112年2月23日 7 呂政儀 112年2月21日 8 鄭文誠 112年2月21日 9 張家豪 112年2月21日 10 鄭建宏 112年2月23日 11 劉宏翊 112年2月21日 12 邱柏倫 112年2月21日 13 吳秉恩 112年2月24日 14 曾忠義 112年2月21日 15 林順凱 112年2月21日 16 李佳文 112年2月21日 17 吳政龍 112年2月21日 18 鄧為至 112年2月21日 說明 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各該被告姓名所對應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35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莊淯舜) 2 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18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文昇) 3 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26分 50,000元 同上 4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44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語宸) 5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 8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旭翔) 合計 1,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