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訴-3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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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爾笛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杜承哲 (現於法務部○○○○○○○)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0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藍道」為首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集團係向多數不特定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後,再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藉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蒐集人頭帳戶並控制帳戶提供者,再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之金錢非 伊等所詐騙,伊等於系爭詐騙集團僅從事洗錢之工作,係機房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等所詐 騙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鄭文誠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控員,並未管理金錢 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家豪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原告應向藍道請 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派車司機,對於系爭 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一)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且亦未 受有原告匯款利益云云,然查,傅榆藺對於其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工事宜情節,為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2頁),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宜,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11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裁判要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判決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0,015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附民卷第109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除曾忠義、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義、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28分 呂紹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 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30分 10萬元 3 111年9月30日 上午9時23分 10萬元 4 111年9月30日 上午9時26分 10萬元 5 111年10月3日 上午11時40分 莊淯舜 (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6 111年10月3日 上午11時43分 5萬元 7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4分 5萬元 8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5分 5萬元 9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10分 10萬元 10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36分 10萬元 11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18分 蔡啟中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2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19分 10萬元 13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38分 10萬元 14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0分 莊淯舜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5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2分 10萬元 16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7分 100,015元 合計      1,400,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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