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訴-32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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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蕭月盈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吳侑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李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結婚,丙○○因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而與其學員即被告2人結識,詎被告2人均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與丙○○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均曾多次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顯均已逾越男女正常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完整性及圓滿性,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被告甲○○嗣因丙○○欲與其分手,心有不甘,乃於111年6月4日主動找原告並將其與丙○○交往之事告知原告,企圖報復丙○○,使原告與丙○○間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恢復,且此後仍持續有騷擾丙○○之舉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於110年間因購買教練課而認 識丙○○,認識1、2個月後發展成情侶關係,並有碰面吃飯、約會、逛街,亦有牽手、擁抱、親吻甚至發生性行為,嗣被告甲○○因發現丙○○同時與被告乙○○交往,且因誤認原告知悉其與丙○○外遇之事,故於111年5月間決定退出此複雜關係,至111年5月間被告甲○○決定結束雙方關係為止,與丙○○交往1年又1、2個月之時間。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有與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不爭執,被告甲○○對原告深感抱歉,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甲○○僅為一般受薪階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已超出被告甲○○所能負擔之範圍。另丙○○為連帶侵權行為人,原告是在111年6月4日經被告甲○○告知而知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是原告對於丙○○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甲○○得援引時效利益,就連帶債務人丙○○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故本件賠償數額應扣除丙○○應分擔之1/2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是原告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者,縱認係法律上應予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伊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蓋伊與丙○○是在健身房認識,丙○○是伊的私人健身教練,伊於雙方認識之初並不知道丙○○有婚姻關係存在,所以就跟丙○○很友好,伊係為獲得免費教練課程之利益才跟丙○○相約見面或出遊,知悉丙○○有婚姻關係存在後,伊有慢慢疏遠丙○○並刪除所有聯絡方式,是因為原告先來嗆伊,伊才以「愛需要理由嗎」等語回嗆原告,是伊心裡對丙○○的愛慕。伊與丙○○泡溫泉時有穿泳衣,旁邊也有別人,是開放式的空間,並無裸體泡湯之事,伊與丙○○確實有侵犯原告配偶權的親吻擁抱等行為,但沒有跟丙○○交往、發生性行為。伊跟其他朋友也會有手比愛心、牽手、擁抱等行為,除了親吻以外,可能伊的觀念較美式,至於接吻的部分,伊沒有要解釋。退步言之,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須共同分擔損害賠償之債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通姦行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 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均曾多次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等情,就被告甲○○與丙○○交往部分,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丙○○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於交往期間曾共同至溫泉飯店泡溫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復有原告所提被告甲○○與丙○○共同出遊、接吻等親密行為之照片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互核相符,足認屬實。至被告乙○○雖以前詞否認其與丙○○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等語,惟查:(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跟乙○○交往?)有。從108年8月16日開始交往,我們去逛街吃飯,彼此都有感覺然後就在一起了,我覺得他喜歡我,他覺得我喜歡他,但我們剛開始都覺得這樣不好,我們有聊過這些事,但就因為互相喜歡就在一起了,我們有說好從108年8月16日開始交往,有定交往紀念日。」、「(問:交往當時,乙○○是否知道證人已經結婚?)知道,交往前就都知道這些事了,我有跟她說過。我們剛開始只是朋友聊天,聊著聊著就聊出感情,交往過程中我有跟乙○○說不能被我老婆發現。」、「(問:交往過程中跟乙○○有無發生過性行為?)有。地點有時候在乙○○家有時候在旅館,沒有到很多次,頻率沒有到很常,但我們會固定約會。」、「(問:有無跟乙○○一起去泡溫泉?)有。是個人湯屋,有床的那種、也有個人溫泉池,都是裸體泡溫泉,不是每次都有發生性行為,我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真正斷聯應該是在112年8月16日後,16、17日之類的,紀念日之後,那時候就打算紀念日完之後分手,是我在紀念日之後跟乙○○說分手,乙○○當時很生氣,分手當天乙○○找了他媽媽來,我找我健身房的經理來,把我們各自帶走,因為當時乙○○情緒有點滿,我覺得我控制不了,乙○○有哭有打我巴掌,之後我們就斷聯,我就把他在通訊軟體上封鎖刪除,我就跟他分了。」(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且原告所提112年之訂製桌曆上確有丙○○與被告乙○○間共同出遊、共同手比愛心、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等親密照片,以及丙○○與被告乙○○分別於左、右手手肘處為相同花紋紋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56、356至362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均屬相符,且證人丙○○就此並證稱:「月曆是我做的,是我送乙○○的聖誕禮物…都是我們共同出遊拍攝的照片。手肘刺青部分,是前後不同時間找同一個師傅刺的,覺得好看、紀念之類的,雙方想要有一樣的刺青。有講好要一起去刺這個花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等情堪可信為真實。(2)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曾透過「Instagram」社交軟體向被告乙○○表示「請問你破壞別人家庭的目的是什麼?」,被告乙○○就此回覆:「你們這樣是我害的嗎?」、「如果知道你們之間有問題就應該好好處理吧,你把一切問題丟向我,請問有覺得比較好過嗎」、「你們並不是因為我的出現才有問題吧」等語,除未否認介入原告與丙○○婚姻之事實之外,於原告對其表示:「不管我們之間怎麼樣,都不是你介入的理由」等語時,被告乙○○更回覆表示:「愛,需要理由嗎?」、「以我現在的立場,我一定告訴你,不用」等語,有上開通訊內容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乙○○對於上開通訊內容是其與原告所為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據此,更足認被告乙○○確有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之事實,被告乙○○辯稱其未與丙○○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殊非可採。(3)據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分別有前述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等行為,均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2人與丙○○間所為前揭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2人分別與丙○○所為前揭行為顯均足以動搖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違反忠誠義務之丙○○及被告2人各均應依上開規定,共同對原告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2人分別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與丙○○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及丙○○之社經地位(見本院卷第140、246、368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述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2人分別與丙○○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各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各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 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及丙○○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是被告甲○○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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