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訴-33-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謝議稹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下分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與與被告傅榆 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下分稱其姓名,與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合稱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約於111年9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00K上看到「胡睿涵」的財經報導發布貼文,點入貼文中的網址即自動跳入通訊軟體LINE頁面並加入一名自稱「胡睿涵」的網友,復將伊拉入「胡睿涵財經教室」聊天群組及投信的客服(Schroder客服經理),因「胡睿涵」在群組或是其本人帳號的聊天室,會不定期發布一些財經訊息,聲稱都有固定保證獲利,且有投信公司會開給其秘密帳戶,可以做漲停板隔日沖,伊信以為真,嗣「胡睿涵」請Schroder客服經理提供伊指定之「蔡佩妤」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光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並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1年10月19日向「胡睿涵」要求出金,結果「胡睿涵」及「胡睿涵財經教室」聊天群組不讀不回訊息,伊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是系爭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俱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 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光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內,致其損失86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胡睿涵」LINE對話紀錄及111年10月4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898號卷】第9、13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898號卷第3至5、25至36頁),又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惟鄭建宏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亦有該判決可按,原告援引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鄭建宏與系爭組織共同對其為詐欺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80萬元損害,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鄭建宏共同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其請求鄭建宏連帶賠償8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鄭 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1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  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  據點拘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傅榆藺 112年7月21日 6 謝承佑 112年7月22日 2 陳樺韋 112年7月22日 7 呂政儀 112年7月22日 3 蔡博臣 112年7月22日 8 鄭文誠 112年7月22日 4 涂世泓 112年7月22日 9 張家豪 112年7月22日 5 鄭育賢 112年7月22日 10 曾忠義 112年7月22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