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V-113-訴-341-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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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王碧美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郭郁芳 郭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交予原告管業」,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6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郁芳、郭郁文(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郭堯斌自民國89年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共同生活23年,互為未婚夫妻及伴侶關係,且原告於郭堯斌罹病、住院期間陪同接受治療、細心照顧,兩人本相約於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但因郭堯斌身體狀況不佳而暫緩。後郭堯斌於同年11月15日,立書表示待伊過世後,要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完成先前對於原告之贈屋承諾,堪認郭堯斌係以其死亡為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所為之死因贈與於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又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是被告應履行前開死因贈與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義務,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認非死因贈與,郭堯斌亦將系爭房地生前贈與予原告,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郭堯斌之姐妹,且郭堯斌死亡時並無配偶 或子女,父母亦已過世,是被告為郭堯斌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原告前曾提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日撰寫之遺囑(下稱系爭文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受遺贈人,經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文件無效,遺贈亦不生效力確定。又系爭文件已載明「遺囑內容」、「立遺囑人」及「遺囑的內容」等文字,可認郭堯斌主觀上認系爭文件為遺囑,並無死因贈與之意,且系爭文件係由郭堯斌單方作成,與需要雙方合意之死因贈與有別,則原告主張系爭文件乃死因贈與,洵屬無稽,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郭堯斌所有,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告提出系爭文件,主張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之遺囑,惟經本院家事庭以前案判決認定不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生遺囑之效力,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並有郭堯斌之死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文件、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前案判決影本、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頁、第68-80頁、第110-112頁、第124-126頁、第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系爭文件為據,主 張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倘若不成立死因贈與,則依原告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認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郭堯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或生前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故意思表示除實現表意人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外,並透過一定的表示行為,達成將意思表達於外部之目的。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為單獨行為,需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則為契約行為。又遺囑係個人使用以定其死後之財產等法律關係,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謀其遺志之實現,乃規定遺囑應具法定要式,如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等相關要件。至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郭堯斌生前以死因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提出系爭文件為證。然觀諸系爭文件所載「遺囑內容」、「立遺囑人郭堯斌擁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壹間。同意身故後。贈與王碧美。遺囑的內容本人真實意思」、「立遺囑人郭堯斌(親自簽名)」等文字用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8頁),郭堯斌原係以自書遺囑之意簽署系爭文件,並以遺囑方式安排系爭房地之歸屬,自難逕認系爭文件可作為原告與郭堯斌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證。又經質諸系爭文件在場見證人朱寶卿簽署經過,具結證稱:事發當時原告並不在場,係郭堯斌持已經打字完成之系爭文件當場簽名,並在系爭文件「贈與___」部分填上「王碧美」,且表示受原告照顧很多,要把系爭房地給原告,伊遂以遺囑見證人之身分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待簽署完畢後,郭堯斌就將系爭文件收回口袋,並未出示予之後返回現場之原告,亦未向原告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查證人朱寶卿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則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由證人朱寶卿所陳上情可知,系爭文件未經受贈人即原告簽名,且原告當時亦未在場,就郭堯斌前開安排無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見當時僅係郭堯斌單方面透過系爭文件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至為明確。而系爭文件雖因不符合法定要件,經認定為無效之遺囑,仍無礙於其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此與死因贈與需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之契約行為顯有不同,從而,系爭文件因欠缺死因贈與契約所必須之相對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逕由無效之自書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之餘地。由此以觀,原告就其與郭堯斌間業已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3.原告另持其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4-20 0頁),主張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然由該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郭堯斌確有互相扶持陪伴之情,且本有辦理結婚登記之打算,但未見渠等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曾進行具體討論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難遽認原告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原告固另提出「妳要我照妳的方式生活 要給妳的淡水房會寫在遺囑上放心。2022/10-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0頁),主張郭堯斌生前對於原告已有贈屋承諾,但被告否認該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比對,自難認前開證據資料具形式證據力,而不能執之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附此敘明。 4.由上以觀,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地曾與郭堯斌成立死因 贈與或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則其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 153條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