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3-訴-3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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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涂育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應就其中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百分之70,其中百分之28由被告劉宏翊、邱柏倫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如以新臺幣125萬元,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50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鄧為至、劉宏翊、邱柏倫經合法通知,曾忠義 、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劉宏翊、邱柏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藍道 」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為「阮慕驊老師」,並給伊名為「張建華助理」LINE之聯繫方式,嗣後透過張建華助理拉伊進入名為「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組,唆使伊於明景投資之投資平台買賣,並稱要入金直接連絡LINE客服(Rosalind)。被告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50萬元、75萬元、22萬元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19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7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伊於系爭詐騙集 團僅從事洗錢、驗車之工作,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向藍道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陳樺韋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原告應向藍道杜 承哲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謝國 樁、李曜宇帳戶之金錢始為伊等控管,倘原告欲求償應僅得求償如附表編號3、4部分。至於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洪恩聖、蔡季璇、李世傳之帳戶部分,最後並非匯入伊等所控管的帳戶,伊等無須負責。又系爭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日、同年月3日即遭警方破獲,此後所匯款之帳戶亦不可能繼續使用,且伊等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被捕等語。   劉宏翊、邱柏倫則以:伊等於111年11月1日即被捕後即無從 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等語。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僅為系爭詐騙集團之客服派車司機,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之情事並不知情,且伊於111年11月8日被拘提,系爭詐騙集團此後之詐欺行為亦與伊無關等語。   被告李佳文、吳政龍則以:伊等對於系爭詐騙集團從事之洗 錢及詐欺情事並不知情,且未經手金錢,伊等僅為系爭詐騙集團組織內之控員,為掌管被害人之工作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忠義、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如附表編號3、4之共同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一)曾忠義、鄧為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於系爭 詐騙集團僅負責洗錢、驗車之工作云云。然查,傅榆藺對於其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工事宜情節,均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2頁),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宜,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劉宏翊、邱柏倫、李 佳文、吳政龍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06、312至313、317、318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裁判要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劉宏翊、邱柏倫均於111年11月3日起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限閱卷第56、64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75萬元之匯款時點係發生於其等被羈押後,自不能請求劉宏翊、邱柏倫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客服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 詐騙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判決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請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3、4帳戶之損害,對劉宏翊、邱柏倫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3帳戶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5帳戶之款項,亦 屬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組對其施以詐述而匯款,惟其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此部分所受詐騙情事係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證據,自難認此節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宏翊、邱柏倫應就其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除曾忠義、鄧為至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義、鄧為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9日 洪恩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 蔡季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3 111年10月31日 謝國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4 111年11月4日 李曜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5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李世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萬元 合計      19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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