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3-訴-36-20241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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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訂立編號GM06152P102PE陸軍後勤指 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該契約所附GM06152P102計畫清單(下稱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1項約定,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 ⒈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於106年10 月25日交貨完成,原告以106年11月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1543號函(下稱原證3函文頁)函覆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罰,及以同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號電傳單(下稱原證3電傳單),通知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批貨品目視檢查。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此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⒉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 疑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函(下稱原證6函文)復關於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完成修約,惟被告未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原告以107年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下稱原證8函文,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⒊被告就系爭甲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展延履約期限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527號訴訟),該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節,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編號GM07082P024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爭乙契約所附GM07082P024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檢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改至107年7月5日,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完成交貨,共逾期30日。又被告就系爭乙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199號訴訟,該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節,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編號GM06058P050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爭丙契約所附GM06058P050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26,924,246元,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期程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因第1批、第2批之履約過程,係被告就不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互為獨立,故被告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情形而分別計算。 ⒈被告履行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所示之文件後,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將擇定日期進行後續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委外檢驗及路試之抽樣。被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檢具文件,並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41號電傳單(下稱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驗,此階段逾期共59日(即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 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下公司(下稱SG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5957號函(下稱原證23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見本院卷第186頁),此階段逾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⑶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向原告請求 「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年7月4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下稱原證26電傳單),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因此段期間原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被告接獲上揭電傳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交貨,續計遲延交貨日數。復原告以107年7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訂於同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華達字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告以10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下稱系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階段逾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⑷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驗機構出具 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被告就第1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計算式: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2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 ⒉被告履行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⑴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第2批貨品 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原告以106年6月8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接收),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10日前完成交貨。 ⑵詎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0號函, 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評議是否同意之際,被告竟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以106年10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下稱原證37函文)復同意交貨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 ⑶惟被告仍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起訴狀 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起訴狀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5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是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起訴狀均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 ⒊第3批貨品部分,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7日解除契約: 第3批交貨係於第1批貨品(項次1部分貨品)、第2批貨品(項 次2至4部分貨品)驗收合格並完成交貨之前提下,就項次1至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然因第1批、第2批貨品(即項次1至4貨品部分貨品)業經被告解除契約,第3批貨品(即項次1至4之剩餘貨品)已無單獨存在之可能,致繼續履約之必要,且因被告於履行第1批貨品時,製程檢驗複驗達2次不合格,又逾期交貨日數高達99日,故原告併以106年5月2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3批貨品(見本院卷第202頁)。 ㈣綜上,爰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至7)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第527號、第199號訴訟均係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對原告片面解除契約及主張逾期交貨等情,均一再爭執。被告非法律專業,於前開訴訟均未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被告係爭執「契約解釋問題」,對於過程中附帶討論之事實可能拘束後案一事並無認知,被告當時仍欲繼續履約,僅心繫原告解約是否合法,對於逾期日數之計算多不予爭執或直接列為不爭執事項,對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全無預見,是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表示「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15,700kgf),現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6,100kgf),同意再給予貴公司乙次複驗機會,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逾期仍依約計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兩造之所以修訂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又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之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自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金,應無理由。 ㈢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說明二表示「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 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遍查該電傳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於原證23函文說明三表示「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 (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遍查該函中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原證26電傳單同意被告材料變更,性質為更改債之內 容,屬契約變更。而於材料變更時,被告製作時程將因此延後,履約期限自有一同變更之必要。而原告以原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11日前申請報驗,可認兩造係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完成報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展延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 函文同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成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日,則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仍在履約期限內,自不得算入逾期日數,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逾期45日違約金,應無理由。 ㈦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然原告未舉證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 損害,且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元(原證8,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98,325元(原證14,見本院卷第130頁)、系爭丙契約第1、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原證32,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批貨品沒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原證38,見本院卷第218頁),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計算式:249,181+598,325+1,096,304+249,908=2,193,718),依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三)、(四)項約定,此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256,672元,依通用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此遲延違約金之性質為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甲、乙、丙契約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損失者,爰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以兼顧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據系爭甲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4日、14日(合計48日 )交貨部分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3日訂立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1項約定(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等情,有系爭甲契約系爭甲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7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6年10月25日交貨完成,並以106年10 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原告以106年11月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1543號函(即原證3號函文)函文回覆被告,案經原告檢討同意被告公司延展交期請求,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0月26日書函、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原證3號函文(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8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 號電傳單,通知被告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批採購貨品目視檢查驗收事宜。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上揭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原證3電傳單、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8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約定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而被告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行交貨,而後再由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目視檢查驗收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履約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即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上揭驗收後,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 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疑義,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函即原證6函文回覆被告,關於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完成修約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1月13日書函、原告106年12月21日函、契約修訂書(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第84、86、88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文件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等情,即為可採。惟被告未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原告以107年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即原證8函文,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8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可按。足見原告主張: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即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之說明,可知兩造之所 以修訂契約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即使該螺紋數值誤植係可歸則原告,然依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上揭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除因螺紋數值誤植以外,被告仍有未依約補足破壞性檢驗數情形之違約而未能依限遲延交付軍品事由,況且原告提出之原證3號函文、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內容,益徵,原告主張僅因螺紋數值記載錯誤而單獨給予展延期限,但項次2並非唯一之逾期原因,計罰存有正當性等情,即為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自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金,應無理由等情,惟就原告所主張逾期14天部分,係因項次2中之螺紋數值誤植,因而同意於106年12月25進行完成契約修訂,並約定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故自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上揭驗收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至同年12月25日為止,本為兩造就系爭甲契約之履行進行驗收及因項次2中之螺紋數值誤植而為修正契約之合理期間。而自契約修正後,就被告應依約約定期限、交付符合約定品質軍品之義務仍然存在,且以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逾期仍依約計罰之意旨,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自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之14日逾期情形,即為可採。又被告以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係以各批次分算交貨期;第10點第9目約定各批次驗收,第16點第1項約定遲延違約金以各批次總價計算,並參以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行函文內容可知,不論交貨期、驗收、違約金計算,均係以各批次貨品辦理,各批次貨品必須同時交貨,系爭甲、乙、丙契約架構相同,是107年1月8日應為系爭甲契約第1批所有貨品履約期限,原告將履約期限日數計入逾期日數應無理由等情,惟被告所舉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行函文並非針對系爭甲契約之履行所為,已難作為系爭甲契約履約疑義發生之判斷依據甚明。再者,上揭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文說明三(見本院卷第86頁)中已明確記載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現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貴公司乙次複驗機會,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逾期仍依約計罰),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將辦理解約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僅同意就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現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被告乙次複驗機會,足見原告並未就其餘項次違約部分,亦同意一併予以延展履約期限,是上揭被告抗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按乙方(應指被告,下同)倘有下列情形,甲方(應指原告 ,下同),甲方得逕行解約,並予以沒入該批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差價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惟若經甲方檢討同意乙方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除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履約保證金。...A.成品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報告(含書面審查、委外檢驗、路試)複驗仍不合格者或第1、2批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2日曆天以上者。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目約定有明文。而綜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應交付之貨物有逾期34日、14日(合計48日)交貨情形為可採信。則依上揭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目約定,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情,亦為可採。 ㈡就原告依據系爭乙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部分為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如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14頁),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檢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改至107年7月5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12至118、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依約完成交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否認有違約事實,但未於本件就此提出有效抗辯,且依上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文書證據,依上記載,足以認定被告逾期30日履行交貨情形。 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 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依系爭丙契約主張被告第1批部分交貨逾期99日、第2 批交貨逾期45日部分(合計逾期144日)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 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26,924,246元,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42頁),交貨期程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關於系爭丙契約所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履行交付之因第1批、第2批貨物就不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是原告主張上揭第1批、第2批關於被告是否依約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過程情形而分別計算。即為可採。 ⒉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茲認定如下: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以下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應於簽約日(106年1月20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所示之文件,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擇定日期進行後續素材抽樣、成品檢驗、目視檢查、書面審查、抽樣委外檢驗、儀器檢驗及路試等情,有上揭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在卷可考。又原告主張被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即原證17號函)檢具相關文件,並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41號電傳單即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7號函、原證18電傳單(及所附檢驗報告)及被告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8、150至160、162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階段履約有逾期交貨共59日(即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即為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意旨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惟依通用條款第1條第(三)項約定,採購計畫清單適用順序優先於通用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而被告雖舉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本文規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廠商提出貨品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見本院卷第63頁)為據,然該款規定僅規定可歸則機關即原告之內部作業日數應予扣除,並未改變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所約定之起算條件,且依原證18電傳單之說明二、三「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辦理。」、「請貴公司儘速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以維貴公司權益」之內容,原告顯然已經作出決定,要求被告儘速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即無扣除內部作成決定日數問題。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SG 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5957號函即原證23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8日函、被告107年3月5日函、原證23號函、被告107年4月12日函等(以上均影本件見本院卷第166至174、176至178原證23函文,見本院卷第180至184、18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階段逾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即非無據。 ⑷而被告以:原證23函文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為辯,惟依應優先適用之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依原證23號函說明三表示「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原告已依約做出決定,並無機關內部作業時間應予扣除情形發生,是上揭被告抗辯,尚難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 向原告請求「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年7月4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即原證26電傳單,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以上均影本,本院卷第188、189、190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此段期間(應指107年7月4日原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被告接獲上揭電傳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交貨,續計遲延交貨日數等情,顯非無據。復原告主張:其以107年7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訂於同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華達字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告以10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即原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有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6日電傳單、被告107年7月9日書函、原證29電傳單、被告8月10日書函、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94、195、196、198至20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此階段逾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亦非無據。 ⑹被告抗辯:因原告同意被告材料變更,屬契約變更。可認兩 造係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完成報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等情,惟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第A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即廠商於製程報驗時,即應檢附使用合於約定材料之生產製程報告書,否則即不符合契約規範,是即使原告事後經被告之請求,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但其餘未經原告同意部分,仍未符合約定,不生報驗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此階段逾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尚無違誤。況且,以上揭兩造所出具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文件中並無記載變更契約約定之文義記載,且依通用條款第16條第7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上揭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等情,尚難認有依據。 ⑺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 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被告就第1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計算式: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3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8月10日函、原告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108年5月3日涵及送達證書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8、200、202、20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1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合計99日,即為可採信。 ⒊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茲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 ,第2批貨品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而原告以106年6月8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接收),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10日前)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原告106年3月31日書函及所附契約修訂書、原告106年6月8日電傳單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 0號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評議是否同意之際,被告再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嗣後原告以106年10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即原證37函文回覆被告同意交貨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6年9月24日書函、106年10月11日書函、原證37號函等(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11 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1月15日到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106年11月13日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顯非無據。 ⑷被告雖抗辯:被告請求展延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函文同 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成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日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27函文說明二內容已載明:貴公司來函請求展延交期,經本部檢討同意交期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若仍未交貨,則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憑辦後續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延展交期,係在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之情行下而言,並非如被告所辯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履約期限甚明。再者,參酌被告106年10月11日書函(見本院卷第214頁)說明2:本行訂於106年10月25日前交貨,望貴部體恤商艱同意本行延期交貨,計罰部分按合約規定計罰,本行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4頁),則顯然兩造合意在此情形下,仍須依原契約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甚明,益徵上揭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2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 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16頁):乙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或委外檢驗機構選定),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至7),均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損害,且 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等情,並非可採,茲 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 ⑴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分別約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則於廠商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前款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件原告依上揭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違約金,該等約定中,並無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記載,參酌上揭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已明文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下,應認定本院原告上揭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所求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交貨,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修製戰、砲 車之人力成本損害2,462,58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計算釋明(略以),並實際損害情形及項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4至370頁):因系爭甲契約逾期交貨3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接地塊包件(採購數量:3,235),除致原告戰車約20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10%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9輛之人工成本損害622,388元;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569),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3,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248),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4,履帶墊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425),致原告砲車約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系爭乙契約逾期交貨30日,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6087),除致原告砲車39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2.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採購數量:4,054),致原告運彈車約25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8-12%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其中4輛之人工成本損害301,158元;系爭丙契約逾期交貨14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節總成(採購數量:264),除致原告戰車約1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6%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13輛之人工成本損害991,076元;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3,645),致原告砲車約2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並受有額外修製4輛砲車之人工成本損害215,157元;其中項次3,履帶墊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803),除致原告砲車約6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3-4%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2輛之人工成本損害81,392元;其中項次4,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520),除致原告砲車約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進行測試及檢測,而受有額外測試及檢測之人工成本損害251,420元等情,而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9號損害情形及項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4至370頁)為原告自行繕打,未檢附客觀單據、收據,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非實在等情,惟以原告已經釋明其所受損害之種類及計畫各產品及人工支出費用、計畫等成本計算,且其所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交付貨品相關,已難認原告因上揭被告履行系爭甲、乙、丙契約遲延,並無造成原告損害,且既以契約明訂損害賠償總額,當係減輕原告具體逐一證明其損害額之責任,是該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本無庸舉證其受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下,尚難以上接被告所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經查: ⑴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 元、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98,325元、系爭丙契約第1、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第2批貨品沒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並舉原告提出原證8、14、38號等文件影本為據,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據此抗辯已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在為本件違約金請求,顯然過高等情,惟上揭原告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依上揭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顯然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性質不同,契約約定目的不同,當無法以原告已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行認為原告本件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過高;再者,本件原告並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本院自無從審酌該等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是被告抗辯本院應就兩者一併酌減,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指明。 ⑵被告抗辯:系爭甲、乙、丙契約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 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損失者等情,惟原告已經是釋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約略總額,而原告提出該主張釋明損害總額已比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金額高,以上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意旨,仍應由提出該抗辯之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是尚難僅以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即行認為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有過高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所為之抗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 1項約定、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358,995元、835,555元,合計1,25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逾期期間 逾期天數 違約金數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34日 62,122 1,294,206元(計算式:1,199.8084元×160+795元×569+1,534元×248+634元×425)×0.1%×48日=62,122 2 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14日 3 107年7月6日至107年8月4日 30日 358,995 11,966,500元×0.1%×30日=358,995元 4 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 59日 590,491 74,557元×80×0.1%×99日=590,491 5 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3日 6 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37日 7 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25日 45日 245,064 (1,369元×3,000+1,091.946元×500+2,643元×300)×0.1%×45日=245,064 合計 1,256,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