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3-訴-367-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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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李再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温富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34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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