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訴-387-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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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 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庚○○、寅○○、子○○、未○○、午○○、辛○○(下分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寅○○、子○○、未○○、午○○、辛○○與被告巳 ○○、辰○○、癸○○、丑○○、丙○○、壬○○、卯○○、己○○、戊○○、丁○○、乙○○、甲○○(下分稱其姓名,與庚○○、寅○○、子○○、未○○、午○○、辛○○合稱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巳○○、庚○○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伊於111年9月20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自動加入LINE聯繫,稱有投資股票之訊息,嗣後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之人之助理即LINE暱稱「Dana-陳妍之」慫恿伊加入名稱為「退休財務自由38營」,誆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致伊陷於錯誤,伊遂依其指示至建豐證券註冊完成會員申請,並自111年10月14日起,陸續依系爭組織之成員提供之帳戶,以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之方式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匯款金額」至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鈞騰」、「楊富榮」、「張豐」、「王啟益」、「廖偉權」及淡水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謝國椿」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款項不知去向,共計受有78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巳○○、丙○○:原告請求金額龐大,伊無力賠償等語,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㈡、辰○○、丑○○:原告所請如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匯款,伊等無意 見等語。 ㈢、戊○○:原告請求金額龐大,伊無力賠償,又原告如附表二編 號8匯款20萬元之時間為伊遭警逮捕後,伊應無庸賠償等語。 ㈣、壬○○、丁○○: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匯款20萬元之時間為伊等遭 警逮捕後,伊等應無庸賠償等語。 ㈤、甲○○:伊願以原告請求金額除以遭查獲之被告總人數計算之 分擔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㈥、癸○○、卯○○、己○○、乙○○: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㈦、庚○○、寅○○、子○○、未○○、午○○、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分別匯款至系爭組織至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鈞騰」、「楊富榮」、「張豐」、「王啟益」、「廖偉權」及淡水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謝國椿」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致其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780萬元損失,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鈞騰」如附表二編號1永豐銀行、「楊富榮」如附表二編號編號2玉山銀行、編號4板信銀行、「張豐」如附表二編號3中國信託、「王啟益」如附表編號5第一銀行、「廖偉權」如附表二編號6將來銀行及淡水據點被拘禁人「陳家宏」如附表二編號7台新銀行、「謝國椿」如附表二編號8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47第80、221頁、卷48第66、178、180頁、362頁至364頁、卷49第134、208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原告與系爭組織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56第395至453頁),又被告因前開加入系爭組織分工所為,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可按,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 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780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戊○○、壬○○、丁○○固辯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匯款20萬元時間於其等遭警逮捕之後,其等就原告該部分損害應無庸賠償云云,然戊○○、壬○○、丁○○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分工,已如前述,系爭組織成員自111年9月間即開始對原告施以詐欺犯罪,戊○○、壬○○、丁○○參與分工,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組織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戊○○、壬○○、丁○○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780萬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巳○○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辰○○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庚○○ 依杜承哲、巳○○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寅○○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癸○○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辛○○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壬○○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卯○○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子○○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未○○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己○○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甲○○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系爭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4 午○○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5 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丁○○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乙○○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辛○○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地點方式 1 111年10月14日13時28分許 30萬元 張鈞騰 永豐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淡水崁頂郵局 臨櫃匯款 2 111年10月17日11時12分許 70萬元 楊富榮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3 11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 80萬元 張豐 中國信託營業部: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4 111年10月20日12時4分許 70萬元 楊富榮 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5 111年10月21日10時53分許 200萬元 王啟益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6 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 250萬元 廖偉權 將來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7 111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 60萬元 陳家宏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8 111年11月1日11時24分許 20萬元 謝國椿 中國信託九如分行: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臨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編號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巳○○ 112年2月14日 10 子○○ 112年2月15日 2 辰○○ 112年2月15日 11 未○○ 112年2月15日 3 庚○○ 112年2月15日 12 己○○ 112年2月15日 4 寅○○ 112年2月15日 13 甲○○ 112年2月15日 5 癸○○ 112年2月15日 14 午○○ 112年2月15日 6 丑○○ 112年2月15日 15 戊○○ 112年2月15日 7 丙○○ 112年2月15日 16 丁○○ 112年2月15日 8 壬○○ 112年2月15日 17 乙○○ 112年2月15日 9 卯○○ 112年2月15日 18 辛○○ 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