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訴-407-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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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柯綉碧 被 告 王博右 被 告 張翠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下稱TG)暱稱「LOVE」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G暱稱「文森」、「維」、「king」用以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王博右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向訴外人蘇峻永收購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並於111年1月29日交由「LOVE」使用。期間「LOVE」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暱稱「王雅苑富地金融」,向原告佯稱:有穩定獲利投資標的可供投資,「富盈金投」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王博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德章、張翠蘭為王博右之父、母,王博右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為王博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王博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王博右與蘇峻永未曾接觸,王博右僅係單純自網路上取得蘇 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29日傳送予「LOVE」,但「LOVE」拒絕買受,因為這些資料在網路上很普遍,並非蘇峻永交付予王博右。況且,依蘇峻永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掛失系爭帳戶之紀錄,可知蘇峻永實際上不只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單一人士及詐欺集團,而蘇峻永在王博右傳送上開資料予「LOVE」後,尚辦理兩次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後原告始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見原告遭詐欺取財核與王博右無涉。至於王德章與張翠蘭與本案全然無關,現在也沒有在賺錢,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博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王德章、張翠蘭為其父、母。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暱稱「王雅苑富 地金融」,向原告佯稱:有穩定獲利投資標的可供投資,「富盈金投」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後依指示匯款共計19,948,888元,其中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四、蘇峻永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6至65、86頁。 五、王博右因涉及收購系爭帳戶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判決內容如本院卷第12至39頁,目前上訴中。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 博右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刑案之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已自 承伊係先在FB偏門社團上發文要收購帳戶,有人留言或私訊,再跟他們加TG好友,伊係以TG暱稱「文森」、「維」、「king」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問對方報價多少,然後叫對方把資料傳過來要先驗,伊取得蘇峻永之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伊沒有經手存摺或證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卷〈下稱20089號卷〉㈠第10至15、22、395至399頁、卷㈡第418、4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02頁)。佐以蘇竣永於113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確定要賣帳戶給詐欺集團,FB聯絡時會跟我要TG帳號,我要聯絡對方之TG帳號是從FB帳號來的,跟我聯絡的人,我無法確認是誰,他們名字都會亂取,我不知道人別,都是同一詐欺集團,最後跟我收本子的人是另一個人,我要先提供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手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提示20089號卷㈡第103頁之車主個人資料上所載資料,就是我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的資料,我只有將此份資料提供給達成合意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TG傳送,沒有提供給其他人。我是在高雄市交付系爭帳戶實體資料給高雄組別的人,當下被查獲沒有達成交易後,在新北市再轉交給新北組別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再依王博右扣案之行動電話所還原之資料,其中王博右以TG暱稱「文森」與「LOVE」間對話紀錄擷圖,顯示王博右係於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50分將所取得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LOVE」,其內容包括「車主個人資料即蘇峻永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LINE、綽號、父不在、母親姓名、緊急聯絡人及電話、血型、星座、生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車子詳細資料即系爭帳戶之戶名、銀行、分行、帳號、身分證字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OTP手機號碼、提款卡密碼、SSL碼、綁定信箱帳號、綁定信箱密碼」等資料(見20089號卷㈡第103頁)。綜觀王博右所取得者,不僅有系爭帳戶所有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包括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網路銀行信箱、密碼、就讀之國小名稱、生日、緊急連絡人之電話等不會輕易為外人得知之極為私密資料,且係銀行驗證確認是否為本人之重要資料,攸關個人隱私及財產權益甚鉅,若非蘇峻永同意交付,王博右自無可能任意取得,且上開資料即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僅能提供予單一詐欺集團使用,於可能或列為警示帳戶後,對詐欺集團而言即喪失其可用性及價值性。是由上開證據,可證蘇峻永確實僅將其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傳送予王博右,再由王博右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交付部分,則因蘇峻永在高雄市未完成交付,嗣後改在新北市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王博右仍以前詞辯稱:伊係單純自網路上取得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予「LOVE」,然「LOVE」拒絕買受,且蘇峻永不只交付上開資料予單一人士及詐欺集團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蘇峻永係於111年1月4日臨櫃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並申請網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以紙本提供初始密碼後,蘇峻永即可自行於ATM及網路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嗣蘇峻永先後於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1日申請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後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0時50分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永豐商業銀行113年9月6日函暨所附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登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2、156至168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25日20時50分被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前,均係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蘇峻永傳送個人資料與系爭帳戶資料予王博右時,已有網路銀行密碼等,可知蘇峻永係於111年1月4日後某時將上開資料傳送予王博右。參以蘇峻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7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手機SIM卡等物,並在該處等候5日至7日,惟於111年1月28日即為警查獲(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58號卷第9至15頁),而此時系爭帳戶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則蘇峻永於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1日申請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過係因前於111年1月28日經警查獲,為避免系爭帳戶遭查緝列管凍結所為之舉,自不影響王博右前已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LOVE」,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又原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係因王博右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所致。故王博右仍以前詞辯稱:蘇峻永在伊傳送資料予「LOVE」後,尚辦理兩次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後原告始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原告遭詐欺取財核與伊無涉云云,即非可採。  ⒊至於蘇峻永雖於上開期日證述:我沒有看過王博右,也不認 識王博右,我被查獲後,我有掛失補發系爭帳戶,才上TG、FB,達成交付合意,在新北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一個人,我有交付包括密碼等個人詳細資料給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3至124頁)。然王博右於FB、TG係以暱稱與蘇峻永聯繫,並非收受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之人,則自難以蘇峻永不認識王博右,即推論王博右未在網路上為前揭收購並傳送蘇峻永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又蘇峻永除聯繫在FB、TG暱稱他名之王博右外,尚曾在高雄市及新北市各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實體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所述交付包括密碼等個人詳細資料給三個人,自已計入王博右一人,而其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尚難據此認定蘇峻永有另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其他詐欺集團;至於蘇峻永所述係於查獲後掛失補發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才上TG、FB達成交付合意云云,此核與其先前所述及前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因此,自難以蘇峻永此部分之證述而為有利於王博右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可證王博右經由TG收購蘇峻永個人 資料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OVE」,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前揭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蒐集人頭帳戶、電信詐騙、多層帳戶轉帳,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王博右既參與前揭蒐集人頭帳戶之分工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自屬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王博右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德章、張翠蘭應 與王博右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王博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 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王博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王博右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王德章、張翠蘭為其父、母,倘其等能注意教養並勤加監督,王博右當能知悉所為上開行為,除為法所不許外,亦與道德良知相悖,而不為之,足見王德章、張翠蘭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之責,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王德章、張翠蘭應與王博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王德章、張翠蘭仍以前詞抗辯其等與本案全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又其等有無工作賺錢係屬自身履行能力之問題,亦難據此免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德章 、張翠蘭應與王博右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15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第15、49至5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原告有預納永豐商業銀行查詢費100元,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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