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訴-407-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王博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綉碧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狀簽名或蓋章,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未載明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