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V-113-訴-449-20250320-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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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王仁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仁忠、王俐藹、王仁國及王仁哲間請求 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柒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9,2 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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