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訴-454-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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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葉賴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何珍妹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為,其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借款自93年10月25日起算已逾15年時效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簽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其向原告借款98萬元之事實,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當日亦僅交付20萬元予被 告,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被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原告既未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 ㈡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日95年1月1日 ,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爰以113年6月4日民事答辯 狀為撤銷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前,不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承諾書僅有被告單方簽名,未有原告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係以「契約方式」承諾借款債務,自不得解為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95年1 月1日、金額分別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3年10月25日成立98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間是否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所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判斷如下。 ㈡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及112年被告所為談話之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司促卷第13、11頁、本院卷第64、66頁)。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計為98萬元 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等情相合。 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本人乙○○承認於民國95年向甲○○○借 現金98萬元整,拿去投資,導致於93年10月25日至今為止尚未歸還,本人乙○○願意歸還,還款計劃書等語,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但抗辯係遭脅迫所為,然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譯文略以:問:你都沒有還他阿,一毛都沒有還;被告:不是,借投資;問:借什麼投資的?被告:我有跟他說投資!問:到底是誰投資?被告:我投資,但就是他就是一定對我嘛!嘿,一定對我嘛!對不對?對一定對我。問:他借你錢去投資,你跟他借錢去投資,還是說他自己的名義去投資?被告:借我,所以他才會對我,我才會開票;問:所以說你拿他的錢去投資,你投資掉了?被告:對,對,所以才會開票!...我們只是要談說,沒有,就是譬如說你要先承認這筆債確實有,對不對?問:看你們要怎麼寫啊!被告:對,對!我簽的,我負責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被告受到現在或將來惡害通知情形;另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疑似討債公司向被告脅迫騷擾、張貼字條之內容:乙○○女士請你出面解釋你的債務欠款請聯繫孫0000-000-000,以上揭內容亦無或構成足以認定為現在、將來惡害通知之情形,難認為已構成脅迫,是被告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尚非可採。是尚難認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應為真實,否則被告豈有僅收受20萬元下,而於系爭承諾書記載借貸借貸98萬元之現金之文義上簽名,且於原告委由他人向被告追討處理債務之際,未明確表示僅借20萬元,而非98萬元?而系爭承諾書與上揭被告之談話譯文內容相合,被告事後在遭追討債務之對話中及系爭承諾書之簽署內容上,均未曾表示僅借20萬元,而非98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日僅交付20萬元予被告,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原告未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云云,與上揭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未合,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 日95年1月1日,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均無關於系爭借款清償日期之記載,而本票票據關係與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同法律關係,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未必等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雖然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但即使本票到期日屆至,衡情,兩造仍得以新的本票,約定新的到期日,進行換票後而為擔保,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下,尚難僅以系爭本票記載有到期日,即行認定系爭借款約定有清償日。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即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 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可採。被告就此所抗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已現金交付,業如前述。 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認定如上。又原告 主張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且該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依上揭規定明,被告自應於收受上開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即受催告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既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及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 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98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則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方有請求之權利,則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而原告係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催告於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該催告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依上法律規定及解釋,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被告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 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