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3-訴-456-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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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葉揚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闡明確認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該部分聲明具體特定為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後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645,020元本息(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其請求金額總額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8日結婚, 嗣於112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前往原告當時任職之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於廣昱公司大門口,阻礙車輛通行,復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進入廣昱公司,騷擾、驚嚇原告及其他同事,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將被告驅離,又於翌(11)日,擅自棄置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並於111年3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廣昱公司莫大困擾,亦使原告於廣昱公司之處境難堪,終致原告因被告多次侵入廣昱公司之騷擾行為而失去工作,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止期間,共370日,扣除111年9月3日至4日、111年12月20日至30日之實際工作日共13日,以原告於廣昱公司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545,020元(計算式:45,800×(370-13)/30=545,020),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45,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堆置 之水泥砂包當天係由原告自行載運回家,當天晚上兩造尚一同用餐、擁抱等;被告有上開行為,係因原告申辦房屋貸款後,未定期繳款且置之不理,致房屋遭法拍,因被告擔任保證人,銀行聯絡被告催繳還款,造成被告信用瑕疵,被告始前往廣昱公司找原告;原告請被告處理房屋裝潢,但裝潢到一半,原告就不回家也找不到人,被告才將廢木材等廢棄物放置於廣昱公司大門口;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公司主管對原告有情意;原告離職係其工作能力有問題,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自大學時期起即接受心理諮商,其身心狀況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7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5日 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堆置水泥砂包於廣昱公司大門口; 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進入廣昱公司,對原告及其他同事為騷擾行為;於111年3月11日,棄置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於111年3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 ㈢原告於111年4月2日自廣昱公司離職,於112年4月6日始謀得 新正職工作。 ㈣原告自111年9月起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諮商 等治療。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545,02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堆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棄物於廣昱 公司大門口、騷擾原告及其他同事,及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317至318頁),並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8、136至149、308至312頁),堪認屬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進入廣昱公司,騷擾原告及其他同事,以及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之行為。 ⒊而被告上開行為,其中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或棄置廢木材、生 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之行為,並無任何正當理由,不但造成原告當時任職之廣昱公司之困擾,亦同時使原告於廣昱公司之工作情形受到妨礙;其中進入廣昱公司,對原告及其他同事所為騷擾行為,已對於廣昱公司內包括原告在內之從業人員順利遂行其業務,形成相當程度之干擾、阻礙,且須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得將被告驅離,實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能容忍之界限,應認被告上開行為足以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不安,均屬騷擾行為無訛,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往原告工作場所為上開騷擾行為,已構成對於原告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其侵害具有不法性。又其中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所謂邪淫關係之行為,已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電子郵件內容,且衡諸社會通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無端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復查無其他阻卻其違法性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被告擅自堆置水泥砂包當天, 是否自行將砂包載運回家,兩造當晚是否一同用餐等,乃至兩造是否因房屋貸款、裝潢事宜而有糾紛等情,均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騷擾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判斷,尚無直接關涉,被告所指情形縱認為實,亦非不得以其他妥適之方式與原告協調,或另循正當途徑謀求解決,無從作為被告對原告逕為上開騷擾行為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非可採。被告另稱其寄送電子郵件係因原告告知,惟此情及電子郵件內容概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業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自大學時期起已有身心議題,與其上開行為無關,惟就此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不受他人侵擾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與原告先前身心狀況如何即無絕對關連,是被告執此辯稱其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尚難遽採。 ⒌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不受他人侵 擾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之騷擾行為,且具有不法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45,020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債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騷擾行為造成原告於廣昱公司難以繼續 任職,終致原告於111年4月2日自廣昱公司離職,迄至112年4月6日始謀得新正職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離職起至再就職前即111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期間,扣除其於111年9月3日至4日、111年12月20日至30日從事短期打工之實際工作日,以原告於廣昱公司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計545,020元。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固記載其離職原因係「遭陳女(即被告)多次進入工廠騷擾」,並說明因被告多次進入工廠騷擾原告及公司同仁,影響同仁工作,擬辦理離職申請,避免被告後續可能之騷擾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上開離職申請書既係由原告自行提出,即應認原告係主動離職,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係被動遭訴外人廣昱公司解雇,或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情事,則能否逕謂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無從繼續於廣昱公司之工作,而達必須被迫離職之程度,尚非無疑。又原告雖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嚴重心理壓力,致原告難以安心工作,為其離職之重要原因等語,然原告就其於廣昱公司任職期間有何因身心狀況難以繼續工作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11年9月起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諮商等治療,於111年2月至8月間並無其他接受治療或精神科就醫紀錄,復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2頁),亦難認原告於任職廣昱公司期間係因其身心狀況自行離職或非自願離職,則被告雖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騷擾行為,惟依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尚無從逕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均必將發生原告離職而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之結果,即難認原告所主張因離職所生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45,020元,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擅自堆置水泥砂包、棄置廢木材、生 活垃圾等廢棄物於廣昱公司大門口,復進入廣昱公司,對原告原告及其他同事為騷擾行為,又寄送電子郵件至廣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故意騷擾行為之手段、態樣,對於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謂輕微,並以電子郵件指摘原告與公司主管有邪淫關係等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衡諸雙方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7月8日結婚,已於112年12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以及原告身心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等;另參以原告自陳於111年9月起接受心理諮商等治療,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就醫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相當。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278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