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訴-483-202501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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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吳玲慧 被 告 傅榆藺 蔡博臣 陳樺韋 涂世泓 鄭育賢 曾忠義 張家豪 楊子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庚○○、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甲○○、戊○○與被告丁○○、丙○○、辛○○、乙 ○○、己○○(下分稱其姓名,與庚○○、甲○○、戊○○合稱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丁○○、庚○○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於111年08月06日,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賴憲政老師的助理即暱稱為「助理-蘇小婷」之人聯繫,「助理-蘇小婷」邀請伊進入群組學習投資股票,並傳送一組操作股票的網址,伊點選進入該網址後點擊網站内聯絡客服人員按紐,隨後即轉跳到Line通訊軟體暱稱「宏瀚官方客服188」之人,「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伊要先匯款儲值於股票操作平台上方能操作股票,並提供指定之「蘇文翊」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使用臨櫃匯款方式,由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並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1年11月8日要求出金,然「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如欲出金需要先付分成費用云云,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是系爭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1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丙○○、辛○○、乙○○、己○○俱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115萬 元無意見。 ㈡、庚○○、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由原告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115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其損失115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宏瀚官方客服188」LINE對話紀錄、「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76第93至101頁、卷48第20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76第63、64、67至71、73、103至105頁)。又被告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使原告受有115萬元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185萬元損害部分,並未舉證明之,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 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15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15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丁○○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庚○○ 依杜承哲、丁○○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丙○○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4 甲○○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辛○○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戊○○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7 乙○○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己○○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丁○○ 112年1月12日 5 辛○○ 112年1月11日 2 庚○○ 112年1月11日 6 戊○○ 112年1月11日 3 丙○○ 112年1月11日 7 乙○○ 112年1月11日 4 甲○○ 112年1月11日 8 己○○ 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