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訴-53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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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被 告 姫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連帶保證書約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4、26、2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妮亞 當斯公司)邀同被告黃淑卿、被告姫健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尚簽立本票為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借款利息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按原告企業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算按月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珍妮亞當斯公司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300萬元,依系爭授信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珍妮亞當斯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淑卿、姫健文與被告珍妮亞當斯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動 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擔保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繳費通知、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18至29、32至34、36至44、76、78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00 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至民國113年3月30日 3,000,000 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0,000 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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