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訴-54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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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徐湘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湘芸(下逕稱其名)係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與徐湘芸合稱被告)之撰稿記者,其等疏未查證,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三立公司新聞台及YouTube、PTT網站上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伊威脅訴外人呂典容等人之不實陳述(下稱系爭不實陳述),將伊塑造為具有恐嚇、堵人之暴力形象,而以系爭報導散播系爭不實陳述多日,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徐湘芸為系爭報導前接獲原告至呂典容家人參加 之教會欲使其等撤告之消息後,向原告父親、胞兄查證未獲回應,伊等遂在新聞台、YouTube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中註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已善盡媒體合理查證義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事件之裁定(下稱第69號事件裁定)中肯認。至系爭報導使用「堵人」、「威脅」、「恐嚇」等語,係指身為另案刑事被告之原告未得被害人即呂典容同意,逕行接觸呂典容或其家屬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評價為威脅、恐嚇之可能性甚高,非在詆毀原告,而原告名譽倘有損害,係其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8日及111年4月8日前某時,對呂典容為妨害名譽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有罪(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經媒體廣為報導所致,與系爭報導無涉,伊等亦未在PPT網站上播放系爭報導,原告無從對伊等有所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徐湘芸係三立公司之撰稿記者,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至28日,在三立公司之新聞台及YouTube網站平台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報導,業據提出系爭報導影片光碟(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文字稿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6至28、128至132頁)、電視媒體「專案訊息」監測明細報告(見本院卷第20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PTT網路平台上播放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117、214頁),並提出網路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被告否認之,辯稱PTT網站上之系爭報導係網友轉載,非其等播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就被告在PTT網站上播放系爭報導一節,未舉證以明,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侵害其名 譽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用語,指 明原告有威脅呂典容人身安全、至教會威脅呂典容及其家人撤回告訴等行徑,足使閱聽大眾認為原告有對呂典容或其家人實行「堵人」、「威脅」之不法暴力行為,衡情將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暴力形象之負面觀感,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原告之名譽權自有損害,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用語係對原告於刑事案件進行中,逕行接觸呂典容或其家屬行為之評價,非在詆毀原告名譽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等為系爭報導前接獲原告至教會找呂典容家人要求撤告之消息後,向原告父親、胞兄查證未獲回應,遂在系爭報導中表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以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已善盡媒體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  ⑴被告所指原告曾至教會找呂典容家人要求撤告一節,為原告 否認(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則自承該消息非由呂典容提供,且無法說明消息來源(見本院卷第317頁),難為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判斷。  ⑵被告雖陳稱接獲上開消息後,曾向原告之父親、胞兄查證未 果,乃於系爭報導中表明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並提出徐湘芸向原告胞兄查證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10頁)為證。然觀諸前開譯文所載:徐湘芸:「…因為我們今天有一則新聞是跟您有關的,然後想說這邊跟您做一個求證,看能不能跟您做個電話的回應啦…就是關於您跟…呂典容的那個女生,好像您在網路上跟她有糾紛,然後後來她有對您做毀謗的提告,那目前就是案件有被起訴這樣子」;原告胞兄:「…你可能搞錯囉…可能是我弟弟…所以現在你是想要多瞭解情況是吧」;徐湘芸:「對啊…看您弟弟方不方便回應…還是說,這邊有要直接代替他做回應這樣子」;原告胞兄:「我沒有,不會代替他回應…你是很急需要發這則新聞嗎」;徐湘芸:「對,因為我們是今天晚上就要出…還是您方便給我您弟弟的手機聯絡號碼,我打給他」;原告胞兄:「好,你要不要十分鐘後打給我」;徐湘芸稱:「好…謝謝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僅足證明徐湘芸原係欲向原告求證其遭呂典容提告誹謗刑事案件事宜,惟誤撥原告胞兄電話,原告胞兄乃請徐湘芸自行與原告聯絡等情,無從據為被告為系爭報導前向原告胞兄查證相關事宜之證據,被告復未舉證曾向原告或原告之父費鴻泰查證之情。參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報導中:「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被威脅的是美容界的千金」、「美容千金忍無可忍決定提出告訴」、「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撤告」、「(周弘洛律師說)後續還至教會恐嚇他人行為不僅另外構成恐嚇危安罪同時也有可能讓前案公然侮辱罪的檢察官認為犯後態度不佳」、「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只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結果吃官司並起訴、這脾氣恐怕得要收斂一下」之前後文義(見本院卷第16頁),顯係肯認原告曾為威脅呂典容人身安全及威脅呂典容與其家人撤告等行為,僅系爭報導截稿前未取得原告及其父費鴻泰之回應而已,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以「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費鴻泰也未接電話」等語,表徵原告前往教會尋人一事尚待釐清云云,委無足採,遑論其等從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威脅」呂典容等人之陳述具相當事實性之證據。  ⑶至原告對呂典容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原告聲請准許對呂典容提起自訴之第69號事件裁定雖記載:「不論是記者徐湘芸或三立新聞臺對於本案夾敘夾議對於具體事實之所下評論或意見,難謂未盡合理查證程序。至於被告有無誣指聲請人『威脅其人身安全』『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他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被告』一節,被告及聲請人均否認有去教會,被告並稱:教會現場是公共場合,前案提告開庭時已經清楚表明我只願意透過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但被告還去教會找我父母談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時,仍應自行調查、審酌證據,決定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理由,記明於判決,不得僅以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資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院既已調閱第69號事件裁定全卷,被告並表示捨棄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0號卷宗(見本院卷第211頁),即應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盡合理查證義務進行舉證,被告逕以上開刑事裁定之認定,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亦無足取。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名譽受損乃系爭刑案所致,與系爭報導無涉 ,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28至244頁)、新聞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246至290頁)為證。然系爭不實陳述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見諸媒體報導,是否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尚屬二事,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因疏於查證,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更因被告多次播放報導(見本院卷第204頁),遭眾多親友詢問(見本院卷第201、211頁),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美國大學畢業,任職文教基金會月薪4萬5,000元,並擔任翻譯貝果共同創辦人兼營運長,名下有一間房子(見本院卷第126頁);徐湘芸自陳為大學畢業,系爭報導時係三立公司記者,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三立公司為電視節目製播業,實收資本額為5億7,520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播放系爭報導期間、次數等侵害原告名譽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6、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報導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和朋友開心到海上遊玩、      或是到健身房練練臀個性青春陽光IG上常分享生活、      年僅27歲卻已經是三間資訊科技公司董事、      還有個知名老爸      質詢會議上費鴻泰連番開炮完全不讓官員說明、甚至       爆粗口、      火爆脾氣似乎也傳給兒子、為了替朋友抱不平、      費聿德在網路言語辱罵、      不僅用圖片諷刺、      還不斷用文字羞辱、      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被威脅的是美容界的千金、整理這一個月以來細數費       聿德連環轟炮的侮辱、      長達三十多張的對話紀錄指控對方不停造謠毀謗、      美容千金忍無可忍決定提出告訴、      沒想到費聿德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 脅撤告。      (周弘洛律師說)後續還至教會恐嚇他人行為不僅另外       構成恐嚇危安罪      同時也有可能讓前案公然侮辱罪的檢察官認為犯後態       度不佳、      截稿前未取得費聿德的回應、      費鴻泰也未接電話、      只是為了替朋友出氣結果吃官司並起訴、      這脾氣恐怕得要收斂一下。」 附表二:系爭報導之不實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更誇張的是還威脅對方人身安全」     「竟然趁她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時堵人威脅撤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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