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訴-554-20241004-4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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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建軍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石木東 追加 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 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肆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中興公司之起訴,並追加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92-94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甲○○(下稱甲○○,與光華公司合稱被告)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光華公司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院卷第204頁)。經核撤回起訴部分係於本件言詞辯論前,無待中興公司同意;追加光華公司部分,係本於原告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搭乘由甲○○駕駛之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而跌倒成傷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前排隊等候搭乘由甲○○駕駛之系爭公車,甲○○本應注意公車應緊貼路緣停靠,且於確保排隊上車之民眾均已上車站穩、車門完全關閉後始能駛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系爭公車緊貼路緣停靠,復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時關閉車門,且在原告因遭車門夾住手腳、發出警示呼喊聲,車門亦未完全關閉時,貿然駕駛系爭公車前行,致原告跌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壁、右上頷竇壁骨折及右眼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107元之醫藥費。原告因前開傷勢,迄今仍有眼睛刺痛不時流淚、顏面麻痺、記憶力、注意力、聽力下降及看見公車即恐慌焦慮之後遺症,既無法如常人活動,亦影響其睡眠品質,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甲○○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又享有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之營運權者為光華公司,甲○○為其受僱人,則光華公司應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醫藥費2,107元及慰撫金9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2,107元,及甲○○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光華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辯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醫藥費支出2,107元並無意見,惟伊與原告對到眼之後覺得原告沒有要上車,且原告的手被原告前方之乘客遮住視線死角,才會關閉系爭公車前車門,是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光華公司辯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醫藥費支出2,107元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強行上車而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所致,是原告所受傷害乃自招危難。又系爭公車離人行道路緣1公尺內即為緊貼路緣,但依公車進離站作業程序,必須完全關閉車門方能起步,則甲○○僅有起駛系爭公車前未注意車側狀況之過失。另甲○○應徵光華公司駕駛員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光華公司亦有舉辦職前訓練、工作考核、心理測驗及藥物測驗等,足證光華公司就甲○○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督義務。再者,光華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即主動代原告辦理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出險處理,已積極為原告爭取權益,惟原告就光華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通知皆不予理會。末以,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鉅,與醫藥費2,107元間之金額落差甚大,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其所述後遺症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均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光華公司是否應負僱 用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甲○○原受僱於光華公司擔任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之公車司 機,並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許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公車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停靠等候乘客上下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當時亦排隊等候上車,但甲○○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時,即關閉前車門,並於原告遭前車門夾住手腳而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貿然駕駛系爭公車前行,嗣甲○○因前車門周圍群眾發出呼喊聲而查覺有異並開啟車門,原告遂往後方摔倒於路面水溝蓋旁,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2,107元之醫藥費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8頁、第205-223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系爭公車乃具有固定路線、固定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對於準備搭乘之大眾,本應等候、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上車後方可關閉車門,此為眾所周知一般公車駕駛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亦均坦認必須於車門完全關閉後,才能起步行駛(見本院卷第208頁),詎甲○○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之際,即先行關閉前車門,復於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狀況下向前行駛,則其所為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甲○○另有未將系爭公車緊貼路緣停靠之過失,惟由卷附資料,並無從判斷系爭公車與路緣間之確切距離,且原告亦未指明緊貼路緣之具體標準為何,準此,自難逕認甲○○尚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3.光華公司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由系爭公車 前車門強行上車而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所致,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自招危難;甲○○則辯稱:與原告對到眼之後覺得原告沒有要上車,且原告的手被原告前方之乘客遮住視線死角,才會關閉系爭公車前車門云云。然查,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原告係依序排隊等候前方乘客上車刷卡後,始行上車,惟系爭公車前車門於原告上車過程中開始關閉,當時原告兩手各貼著前車門左右兩側門板之黑色防撞膠條,且雙手手掌前側及左腳均已在系爭公車內,但前車門仍持續關閉,顯見原告並無光華公司所述強行上車、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之情,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非自招危難,洵堪認定。又甲○○若確實踐行「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上車後,始關閉車門」之注意義務,自能查覺原告仍未完成上車動作,亦無誤認原告無意上車、或疏未發現原告之雙手、左腳均已進入系爭公車內之理,是被告所辯上開各情,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光華公司復辯稱:甲○○應徵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光華公 司亦有舉辦職前訓練、工作考核、心理測驗及藥物測驗等,足證光華公司就甲○○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云云,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況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甲○○駕駛系爭公車停車載客時,並未注意待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復未注意待車門完全關閉方能起步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甲○○之性格顯非謹慎精細,但光華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曾提出任何改善方案,且不定時派員督導甲○○謹慎駕駛系爭公車,因此無從認為光華公司已就甲○○之職務執行善盡監督義務,仍不免發生事故,是光華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本件係因甲○○駕駛系爭公車之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受僱於光華公司,因駕駛系爭公車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光華公司就甲○○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07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2-48頁),經核相符,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已年逾80歲,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期間並接受右眼眶撕裂傷縫合手術、入住加護病房,堪認其傷勢嚴重,所受生理、精神痛苦甚鉅。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已婚,係陸軍官校畢業,前於84年間退伍,目前月領5萬餘元之月退俸;甲○○係大學畢業、已婚、現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光華公司則為資本額達4億2,690萬元、規模龐大之公司,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資佐證(見限閱卷),兼衡原告、甲○○於111年112年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併請求甲○○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2頁)、光華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2,107元,及甲○○自113年6月8日起、光華公司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光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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