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訴-565-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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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黃雲屏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2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者代號資料予暱稱「君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下載Matrixport的APP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B帳戶後,交付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予「君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美金轉儲方式以前開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處理犯罪詐欺所得。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14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97,346元至A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儲至B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697,346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97,346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而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訴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受理,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案經本院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其後上開刑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受理,原告於113年4月8日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起訴狀並未載明為一部請求,表示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經該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03號受理,於同日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被告願給付原告15萬元,自113年5月20日起每月2,000元,匯至原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⒉是由上述,可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訴訟標的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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