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3-訴-57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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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詹琦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剛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土地使用協議,逕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下稱系爭標線),雖未完全實際占用,但仍侵害原告所有權,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行使,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8,293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巷弄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 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消防局認定為搶救不易狹小巷道之紅區,被告所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利益,依法自得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且系爭標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行政判決認定適法,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雖係限制原告財產權,然未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 線,為行政處分,嗣於109年因施工再重新劃設標線,為事實行為。   ⒊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劃設紅色標線之行政處分,業向被 告所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範圍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 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本件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即系爭標線設置處分之效力,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本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  ㈡按臺北市政府基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 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第4條第1項第2款就交通標線之設置維護授權所屬交通局主管,及依同規則第49條、第50規定,由交通局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市區道路之標線。嗣上開法規於108年4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業依本條例第2條、第18條等規定及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委任交工處設置交通設施(含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線),故交工處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所有市區道路及道交條例所定道路,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必要時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上開標線之劃設,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一般處分,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行政處分,業向被告所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系爭標線之劃設應屬適法,堪認被告所屬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目的(見本院卷第96頁),因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所屬巷弄寬度小於4公尺,為保持2.5公尺以上之淨寬,為維護消防安全,被告所屬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公益及必要性,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並於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系爭標線,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並參照前述判決第10頁段碼第12行至第11頁段碼第19行,本院卷第129-13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65巷及171巷之間,東、西兩側分別與165巷、171巷銜接為交岔路口,有卷附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90-206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圖例之比例尺可知,系爭土地長度即165巷及171巷間相距約莫15公尺,系爭土地柏油路面東、西兩側各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內,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故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禁止車輛在系爭土地柏油路面臨時停車,自於法有據(並參照前開判決第11段碼第19行至第12頁段碼第2行,本院卷第130、131頁),而原告於本訴訟對上情認定未有所爭執。   ⒉原告雖於本訴訟就前開處分之合法性,僅再主張:被告未 通知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該處分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同段486、487、488、506地號土地可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所有同段505地號土地卻被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成為道路,有違平等原則(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惟: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 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 同日期者外,就道路禁制標線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時即生效力,並足使原告 知悉,即使被告所屬機關未通知原告該處分,仍不影響 該處分之效力。    ②至原告指摘前開506等地號土地為何未經申請改道或廢止 ,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與其系爭土地之犠牲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則屬被告應對該土地作何處分之 另事,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有設置系爭標線必要性之 認定。    ③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影響設置系爭標線一般處分 之合法性。  ㈢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舉證其按前揭㈡規定,基於消防安全及交岔路口行車安全劃定系爭標線,有維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則原告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依前開說明,負有容忍之義務。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有權本非絕對,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又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益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標線,係限制原告之所有權,然該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以及避免發生火災時,因消防車無法進入而導致不利救災之重大公益,與原告不能停車等土地利用受限之程度相比,未逾比例原則,故被告前開所為系爭標線之設置,核與前述憲法意旨無違。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土地按規定所設置之系爭標線,負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構成權益侵害,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5條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設置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或交通法規均非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2 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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