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3-訴-573-20241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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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琦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4,31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8,293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18,293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82,000元(計算式:12,350元×12月×10年=1,48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293元(計算式:718,293+1,482,000=2,200,2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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