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573-2024123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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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琦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內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