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訴-587-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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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季珍珍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黃國超 陳威智 陳怡光 陳怡安 林郁雲 黃練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國超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4項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委員,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則為系爭社區現任委員,被告陳怡光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陳威智、陳怡安分別為陳怡光之配偶及胞妹,被告林郁雲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12年3月19日上午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開始前及會議過程中,有下列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及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被告黃國超明知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非系爭社區委 員亦無權限,卻利用職務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委託書予其3人查驗,其3人即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筆跡及社會活動(即委託人將出席會議權限委託予原告)等個人資料之111、112年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恣意散布、供他人閱覽、拍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事實一)。 ⒉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指本 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9年度士簡調字第4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合稱給付工程款事件),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且原告配合管委會通知,基於委員職責出席調解,於調解過程中全程未說話或干涉,此為被告黃國超所明知。詎系爭區權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共同毀損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事實二)。 ⒊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該議案並非 討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委員,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生發言時,竟將與議案無關載有原告售屋資訊(社會活動)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云云,被告黃練慶亦稱:「季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期就結束了。」云云,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事實三)。 ㈡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夜夜難眠,爰就事實一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就事實二部分,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黃國超、陳威智連帶給付10萬元,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黃國超、陳威智連帶給付20萬元(即共同如聲明第2項所示);就事實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系爭委託書上與原告有關者僅其姓名及不完整住址,而系爭 社區歷年區權會會場之簽到簿及開票紀錄表上,均有原告姓名及住址280209(即28號2樓之9)記載,公開內容較系爭委託書更為詳細,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故委託書上記載之姓名、地址、筆跡及受何人委託之社會活動等均屬公開資訊,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 ⒉系爭社區規約雖同意委託代理出席區權會,惟對受託人資格 有所限制(詳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故系爭社區管委會有蒐集並審查委託書之權限,而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黃國超為財務委員,自有召開區權會及審查委託書權限。系爭社區前曾因委託人簽名真偽發生爭議,為避免有心人士無權代理出席區權會,故有確認委託人簽名真偽之必要。又因委託書數量甚多,須逐一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存資料是否相符,管委會因此委託被告陳怡安、陳怡光、林郁芸協助核對,其等係受管委會委託代為行使管委會之權限。又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芸係於系爭區權會簽到桌旁查驗委託書,此為原告所明知,卻仍將系爭委託書交予管委會,應認原告同意系爭委託書由管委會蒐集並交由被告陳怡光、陳怡安及林郁芸審查,可見原告係自行公開系爭委託書上之個人資料並同意管委會利用,故被告陳怡安、陳怡光、林郁芸收取系爭委託書進行審查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管委會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被告,故早於系爭社區109年5月17日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時,即將系爭起訴狀作為該次會議紀錄之附件,使全體住戶周知,且其上僅記載原告姓名及地址,此屬公開資訊已如前述,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又被告陳威智在台上發表系爭社區遭廠商提告之過往,被告黃國超擔任會議司儀,基於公開社區資訊及促進社區公共討論之目的,始將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實屬增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⒉被告黃國超於109年擔任系爭社區委員時,曾揭發原告與廠商 勾結弊案,原告為報復及嚇阻黃國超,由其配偶即外人黃振成對黃國超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4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陳威智所陳內容及被告黃國超投影系爭起訴書,均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威智、黃國超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陳述及投影內容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就事實三部分: ⒈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屬政府公開資訊,且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得調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故被告黃國超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被告黃練慶調取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符合個資法之規定,不具不法性。 ⒉原告原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擔任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於任期內將該戶建物移轉予他人而喪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管理委員職務亦當然解任,此與原告是否具系爭社區他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無涉。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謊稱其為第14屆管理委員,欲藉由管理委員身分傳遞錯誤消息誤導住戶,影響住戶對社區公共議題之討論,被告黃國超為澄清事實,並避免住戶遭原告誤導,始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嗣因原告及其配偶、友人持續干擾系爭區權會進行,被告黃練慶身為會議主席,始向住戶說明經確認住戶異動後,原告已非區分所有權人等情,以杜爭議,故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為,未違反個資法且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一,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3月19日上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前,被告黃國超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委託書予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查驗,其3人即閱覽、翻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號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另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6.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亦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2.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辯稱:原告為代理他 人出席系爭區權會議,提出3份委託書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書3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而上揭3份委託書其上均記載代理人住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並均有原告之簽名,但上揭代理人地址並非手寫,而系為印刷文字記載,是被告辯稱:上揭3份委託書均未經寫樓別,自無侵害原告住址之隱私或個人資料情形,顯非無據。且關於原告姓名及於系爭社區之住址即戶號,本即於系爭區權會召開時為開會必要用以區別區權人,為已合法公開使用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無據。 ⑵被告4人又辯稱:系爭社區歷年召開區權會在會場之開票紀錄 表、簽到簿上均記載住戶姓名及對應住址,亦包含原告姓名及住址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簿、開票紀錄表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6頁),況為召開區權會,在簽到簿上記載區權人姓名及戶號,以供確認參與之區權人簽到識別,尚屬系爭社區管委會合理使用區權人之姓名及戶號住址,已難認有何侵害隱私權或不合蒐集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足見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參加系爭區權會,原告姓名及在系爭社區之住址戶號,本即為參與區權會議所提供使用,是被告辯稱:渠等並無散佈原告姓名或住址等個人資料等情,即非無據。且該等個人資料之使用,基於系爭區權會之召開,其取得蒐集當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 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7條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4人辯稱: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而被告黃國超為系爭社區財務委員,負責召開系爭區權會事宜,而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係受託審查共計79件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真偽,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存資料是否相符,故而被告陳怡光持112年委託書正本與111年委託書影本加以比對等情,亦有被告就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則此情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召集系爭區權會,以完成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召開系爭區權會規定相關,另外依法留存委託書,亦係為供日後查對確認代理出席之情形,判斷會議召開決議之效力。足見開會時確認出具委託書之真偽,以及確認區權人係委由何人出席,攸關區權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效力判斷,而以原告111年度出具委託書影本上簽名比對,以初步查證確認委託書之效力,應與增進系爭社區區權會召開之公益相關,尚難認係刻意侵害原告姓名、住址或是簽名等隱私或不法使用原告個資,而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或第20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規定,亦難認具有不法性。而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應審查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規定,且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並無審查權限等情,惟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由管委會主委擔任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基於法定召集權限之規定,則管委會主委當亦有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完成合法召集。管委會如果人力有限,就召開區權會之相關行政工作,當可由管委會主委授權相關人員進行,而確認審查委託書之形式上是否合法,委託書是否真正疑義,當可由管委會主委以其權責授權適當之人員辦理,是原告上揭所辯,亦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調查結果,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一部分 ,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並不具有隱私權之期待,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連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二,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 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且為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足見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係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訴訟擔當,故而上揭法律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以使全體區權人得以知悉訴訟。而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抗辯:系爭起訴狀前已於109年5月17日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作為附件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週知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及所附系爭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訴狀之內容造已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開,且原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則其姓名及於系爭社區召開系爭區權會時,本為當下開會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已如上述,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已難認此部分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則被告2人抗店:係因系爭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因此被告陳威智房上開表示過往管委會經廠商提告之過往,而被告黃國超方於投影幕上提出當時社區遭廠商提告之系爭起訴狀等情,亦與原告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中原告有提出關於律師費用動支問題(見本院卷第200頁),亦與上揭被告所辯係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等情節相合,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起訴狀及上揭記載內容包含其上記載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含住址)之內容,係為會議討論進行所為,與增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個資法,亦難認有理由。 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 訴訟給付工程款事件,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原告曾出席調解期日,並未實際擔任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412號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情,認為被告2人刻意誤導住戶稱原告當廠商之證人,而詆毀原告之名譽。惟以系爭起訴狀確為廠商起訴所為記載,該起訴狀上亦記載有聲請原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既然同時將系爭起訴狀投影,該等內容即為在場之人所知,雖 被告陳威智表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惟就原告 因廠商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系爭起訴狀中聲請前任主委即原告擔任證人而言,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作證之必要,證人即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出庭作證之義務,在無具體陳述作證內容之有利或不利,該等起訴狀投影並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尚難據此認定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期間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當就此句話文義,加上系爭起訴狀內容之投影,並無法明確得知原告是否已經當證人,且亦無法理解是否作證及作證內容之內容,參以系爭起訴狀中確有廠商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之記載,是即使事後原告未為證人進行證述,且被告陳威智說僅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等語,並無指涉其他情節,是尚難引此言語動作,而認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且就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之內容,並與系爭起訴狀之現場投影情形,則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內容,顯係針對系爭起訴狀上關於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記載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依上揭法律意旨,尚難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二部分,尚難認 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保護或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超、陳威智連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三,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 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生發言時,將載有原告售屋資訊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而被告黃練慶稱:「季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期就結束了。」等情,為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是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具有不法性。 ⒊次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條第三項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申請同 一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文件(有註明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於申請書並應載明執行之法令依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亦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是被告練慶取得原告住家第三類謄本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具有不法性。 ⒋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為 每層樓各設置正選委員1名,候補委員乙名。當樓層委員由該樓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及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由區權人擔任,且每層樓設置一位管理委員,若喪失區群人身分,其管理委員之義務亦當然解任,及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原以系爭社區28號8樓之11區權人身分,代表擔任系爭社區8樓住戶擔任第14屆管理委員,但於任期內將上揭房屋移轉他人而喪失該戶之區權人身分,則其管理委員之職務以當然解任,即為可採。則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抗辯:係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討論關於預先提撥經費予下一屆管委會議案時,發言中表示自己為管委會成員,曾經開過3次會並未見管委會有討論論;以及在回復訴外人林美蘭時表示其為本屆委員,而隱藏原告造以解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則被告黃國超、黃練慶辯稱:為當場澄清原告是否仍為當屆管理委員爭議,因而將原告載有原告售屋資訊之實價登錄資料投影於系爭區權會之螢幕上;且被告黃練慶因而表示:(原告)季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期就結束了。」等情,則: ⑴被告黃國超係將原本即公開查詢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資料, 加以公布,則被告黃國超係將本來公開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資訊以相同方式公布,且係為確認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是否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此部分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具有不法性。且亦不具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⑵被告黃練慶,本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取得原告 出售房屋之第3類登記謄本之目的,於系爭區權會開會過程,即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管委會組成及運作,是被告黃練慶為確認並於系爭區權會議程進行中,確認原告是否為管理委員,因而利用該等原告出售房屋之訊息、包括移轉對象及時間,足以確認原告何時不在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以及區權人何時發生變動之說明,此部分對於原告個人移轉登記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具不法性。且亦不具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⒌綜上,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三部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不法性或違反個資法保護不法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