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訴-59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胡立宗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蔡淑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3元(士司補卷第9頁)。嗣將請求金額及按月給付金額分別減縮為4萬1,789元及1,597元(本院卷第27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同區天母北路87巷1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附屬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下稱系爭建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係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訴,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計4萬1,78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7元。   3.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90年8月23日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車庫已經存在 ,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同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分管契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 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並請 求傳喚證人即當初介紹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之房仲,惟被告之房仲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均稱:被告之房仲不認識原告,之前也未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則被告之房仲與原告既不相識,復未曾接觸過,縱其確實得證明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分管契約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此外,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分管契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得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既 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2.又系爭土地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每月合理租金分別為15 萬4,337元、20萬5,887元、24萬8,225元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參以原告係於110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萬1,789【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計算式:24萬8,225元×(22/34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士司補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7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就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民國) 系爭土地(34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總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租金總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萬4,337元 22 15萬4,337元×(22/342)×1/10×10=9,928元 9,928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萬5,887元 20萬5,887元×(22/342)×1/10×12=1萬5,893元 1萬5,89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24萬8,225元 24萬8,225元×(22/342)×1/10×10=1萬5,968元 1萬5,968元 合計 4萬1,789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