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訴-632-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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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廖春生購買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系爭房屋實為廖春生之父廖平和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廖春生名下,且相對人與廖春生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現廖平和已對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由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該登記僅具推定效力,如廖平和於113年度湖司補字第98號事件獲勝訴判決即可推翻,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推定之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本件相對人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則係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非主張其為該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另件訴訟縱判決廖平和勝訴,聲請人亦無從據之對抗相對人。是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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