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3-訴-632-20241120-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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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武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惠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 參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 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6,702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第46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766,7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72,3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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