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3-訴-63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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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王俐文 王欽龍 林昆峰 王登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蘇怡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蘇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王俐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王登立。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 告王欽龍。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 告林昆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俐文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下與王俐文、王登立、王欽龍合稱原告)於110年8月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系爭甲車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甲權狀)、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乙權狀,並與系爭甲權狀合稱系爭權狀)予被告,及王俐文於111年5月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下依序稱系爭乙、丙車輛,並與系爭甲車輛合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惟王俐文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俐文間存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王俐文就 系爭借款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民法第323條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105年台上字第22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俐文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195萬元(即系爭借 款),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於110年8月間分別交付系爭甲車輛、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予被告,王俐文復於111年5月間交付系爭乙、丙車輛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王俐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一第480至489頁),並有王俐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外人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卷三第58、59、136、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王俐文與被告間,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就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註: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借款即為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與王俐文間尚存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再原告主張王俐文就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附表 四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亦堪予認定。  ⒋另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66 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與王俐文間之借貸,利息是算月的,利率大概都兩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可認王俐文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式:2%×12=24%),惟該部分利率約定,在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應屬無效;在110年7月19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則無請求權,又被告未能證明王俐文就此部分已為任意給付,則王俐文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在110年7月19日以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後充原本,在110年7月20日以後,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後充原本,茲分述抵充之順序如下:  ⑴王俐文於108年11月29日清償12萬4,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 利息為1萬149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之借款63萬8,717元*20%*(29/365,亦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之29日)=1萬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2萬4,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149元,剩餘11萬3,851元部分(計算式:12萬4,000元-1萬149元=11萬3,85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2萬4,866元(計算式:63萬8,717元-11萬3,851元=52萬4,866元)。  ⑵王俐文於108年12月29日清償8萬7,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4,710元【計算式:〔52萬4,866元*20%*(30/365,亦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之30日)〕+〔附表三編號2之借款27萬3,000元*20%*(25/365,亦即108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之25日)〕+〔附表三編號3之借款22萬5,000元*20%*(19/365,亦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之19日)〕=1萬4,710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8萬7,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2,368元,剩餘7萬2,290元部分(計算式:8萬7,000元-1萬4,710元=7萬2,290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95萬576元(計算式:52萬4,866元+27萬3,000元+22萬5,000元-7萬2,290元=95萬576元)。  ⑶王俐文於109年1月21日清償99萬2,5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6,711元【計算式:{95萬576元*20%*〔(3/365,亦即108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3日)+(20/366,亦即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20日)〕}+〔附表三編號4之借款67萬元*20%*(13/366,亦即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13日)〕=1萬6,711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99萬2,5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6,711元,剩餘97萬5,789元部分(計算式:99萬2,500元-1萬6,711元=97萬5,789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64萬4,787元(計算式:95萬576元+67萬元-97萬5,789元=64萬4,787元)。  ⑷王俐文於109年2月26日清償91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1 萬2,684元【計算式:64萬4,787元*20%*(36/366,亦即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36日)=1萬2,684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91萬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3,037元,剩餘89萬7,316元部分(計算式:91萬元-1萬2,684元=89萬7,316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餘額,則王俐文此日及109年3月9日清償8萬1,500元、同年月27日清償100萬元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贅述。  ⑸王俐文於109年9月17日清償5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11 萬2,765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5之借款134萬元*20%*(154/366,亦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之154日)=11萬2,765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5萬元應先抵充利息5萬元,尚餘利息6萬2,765元(計算式:11萬2,765元-5萬元=6萬2,765元)及本金134萬元未清償。  ⑹王俐文於109年9月25日清償22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6 萬8,623元【計算式:6萬2,765元+〔134萬元*20%*(8/366,亦即109年9月17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之8日)〕=6萬8,623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2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6萬8,623元,剩餘15萬1,377元部分(計算式:22萬元-6萬8,623元=15萬1,377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18萬8,623元(計算式:134萬元-15萬1,377元=118萬8,623元)。  ⑺王俐文於109年9月29日清償136萬5,000元時,應給付被告之 利息為3,248元【計算式:118萬8,623元*20%*(5/366,亦即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5日)=3,248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36萬5,000元應先抵充利息3,248元,剩餘136萬1,752元部分(計算式:136萬5,000元-3,248元=136萬1,75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贅述。  ⑻王俐文於109年12月30日清償127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7 萬元=127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8萬4,180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6之借款110萬元*20%*(91/366,亦即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之91日)〕+〔附表三編號7之借款65萬元*20%*(83/366,亦即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之83日)〕=8萬4,180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27萬元應先抵充利息8萬4,180元,剩餘118萬5,820元部分(計算式:127萬元-8萬4,180元=118萬5,820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6萬4,180元(計算式:110萬元+65萬元-118萬5,820元=56萬4,180元)。  ⑼王俐文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9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3 08元【計算式:56萬4,180元*20%*(1/366,亦即109年12月30日之1日)=308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9萬元應先抵充利息308元,剩餘8萬9,692元部分(計算式:9萬元-308元=8萬9,69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47萬4,488元(計算式:56萬4,180元-8萬9,692元=47萬4,488元)。  ⑽王俐文於110年1月7日清償3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0萬 元=300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079元【計算式:47萬4,488元*20%*〔(1/366,亦即109年12月31日之1日)+(7/365,亦即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之7日)〕=2,079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3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079元,剩餘299萬7,921元部分(計算式:300萬元-2,079元=299萬7,92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贅述。  ⑾王俐文於110年1月22日清償62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9 97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8之借款18萬2,000元*20%*(10/365,亦即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之10日)=997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6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997元,剩餘61萬9,003元部分(計算式:62萬元-997元=61萬9,003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贅述。  ⑿王俐文於110年11月10日清償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7萬6,932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9、10之借款180萬元*16%*(91/365,亦即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之91日)〕+〔附表三編號11之借款15萬元*16%*(78/365,亦即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之78日)〕=7萬6,932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2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7萬6,932元,剩餘12萬3,068元部分(計算式:20萬元-7萬6,932元=12萬3,068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82萬6,932元(計算式:180萬元+15萬元-12萬3,068元=182萬6,932元)。  ⒀王俐文於110年12月14日清償1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萬元 =17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萬7,229元【計算式:182萬6,932元*16%*(34/365,亦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之34日)=2萬7,229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7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7,229元,剩餘14萬2,771元部分(計算式:17萬元-2萬7,229元=14萬2,77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68萬4,161元(計算式:182萬6,932元-14萬2,771元=168萬4,161元)。  ⒁王俐文於110年12月15日清償3萬9,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738元【計算式:168萬4,161元*16%*(1/365,亦即110年12月14日之1日)=738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3萬9,000元應先抵充利息738元,剩餘3萬8,262元部分(計算式:3萬9,000元-738元=3萬8,26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64萬5,899元(計算式:168萬4,161元-3萬8,262元=164萬5,899元)。  ⒂王俐文於111年2月15日清償14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 4萬4,732元【計算式:164萬5,899元*16%*(62/365,亦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之45日)=4萬4,732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4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4萬4,732元,剩餘135萬5,268元部分(計算式:140萬元-4萬4,732元=135萬5,268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29萬631元(計算式:164萬5,899元-135萬5,268元=29萬631元)。  ⒃王俐文於111年5月10日清償81萬8,000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829元【計算式:29萬631元*16%*(85/365,亦即110年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85日)=1萬829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81萬8,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829元,剩餘80萬7,171元部分(計算式:81萬8,000元-1萬829元=80萬7,17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餘額,亦即王俐文至此已清償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即附表三編號9至11借款),是原告主張已清償交付系爭車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等語,應堪憑採,被告抗辯王俐文就系爭借款尚積欠100萬元云云,洵非可取。至被告其後分別於111年5月26日、同年9月15日再借款9萬元、72萬8,000元予王俐文部分,則不在原告交付系爭車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爰不予贅述其後之抵充經過。  ⒌從而,原告主張交付系爭車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又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交付系爭甲車輛、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輛予被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已認定如前,即難認被告尚有何占有系爭車輛、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甲車輛、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輛予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 還系爭甲車輛、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輛予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權人 1 BKN-0271 王俐文 2 BPL-3983 王俐文 3 5739-F5 王登立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狀字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797) 109三狀字第003844號 王欽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建字第003163號 王欽龍 3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狀字第004247號 林昆峰 4 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建字第003565號 林昆峰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卷證索引 1 108.10.31 638,717 本院卷一第290頁 2 108.12.04 273,000 本院卷二第81頁 3 108.12.10 225,000 本院卷二第81頁 4 109.01.08 670,000 本院卷二第83頁 5 109.04.16 1,340,000 本院卷二第89頁 6 109.09.30 1,100,000 本院卷二第100頁 7 109.10.08 650,000 本院卷二第100頁 8 110.01.13 182,000 本院卷二第108頁 9 110.08.11 1,000,000 本院卷二第215頁 10 110.08.11 800,000 本院卷二第120頁 11 110.08.24 150,000 本院卷二第120頁 12 111.05.26 90,000 13 111.09.15 728,000 本院卷二第138頁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卷證索引 1 108.11.29 124,000 本院卷二第421頁 2 108.12.29 87,000 本院卷二第421頁 3 109.01.21 992,500 本院卷二第422頁 4 109.02.26 910,000 本院卷一第384、385頁 5 109.03.09 81,500 本院卷二第87頁 6 109.03.27 1,000,000 本院卷二第87頁 7 109.09.17 50,000 本院卷二第99頁 8 109.09.25 220,000 本院卷二第154頁 9 109.09.29 1,365,000 本院卷二第155頁 10 109.12.30 1,00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1 109.12.30 27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2 109.12.31 9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3 109.01.07 500,000 本院卷二第169頁 14 109.01.07 2,5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6號卷一第451、461頁 15 110.01.22 620,000 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110.11.10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4頁 17 110.11.10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4頁 18 110.12.14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6頁 19 110.12.14 70,000 本院卷二第126頁 20 110.12.15 39,000 本院卷二第253頁 21 111.02.15 1,400,000 本院卷二第270頁 22 111.05.10 818,000 本院卷二第434頁 23 111.06.10 200,000 本院卷二第437頁 24 111.06.10 18,000 本院卷二第438頁 25 111.06.17 200,000 本院卷二第438頁 26 111.07.04 90,000 本院卷二第440頁 27 111.07.11 18,000 本院卷二第441頁 28 111.07.27 90,000 本院卷二第316頁 29 111.08.10 1,000,000 本院卷二第443頁 30 111.08.31 144,000 本院卷二第445頁 31 111.09.30 50,000 本院卷二第447頁 32 111.10.03 40,000 本院卷二第447頁 33 111.10.07 300,000 本院卷二第448頁 34 111.10.12 1,160,000 本院卷二第448頁 35 111.10.31 10,000 本院卷二第141頁 36 111.10.31 80,000 本院卷二第342頁 37 111.11.10 200,000 本院卷二第345頁 38 111.11.12 199,000 本院卷二第346頁 39 111.12.02 2,420,000 本院卷二第451頁 40 111.12.26 90,000 本院卷二第452頁 41 112.01.29 90,000 本院卷一第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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