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查閱帳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3-訴-669-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石靖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王嘉薇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應提 出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 習班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放置於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登 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 等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經營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晟傑補習班)及臺北市私立晟晟文理短期補習班(晟晟補習班),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亞美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唯一董事。詎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多次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將亞美公司財務報表交予原告,原告經多次催告未果,遂於112年1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嗣兩造於112年12月9日會談,被告竟拒絕交付亞美公司財務報表,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亞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雖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邀原告於113年1月6日晚上7點於亞美公司查閱財務報表,然被告此行為顯然無意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且拒絕依法「交付」亞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自110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放置於亞美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且已 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即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退還股權及出資額予被告,而原告已非亞美公司股東原告及其配偶高安諾於112年12月4日以律師函(即原證4)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表明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意。嗣於112年12月9日兩造會議時,高安諾明確表示收回系爭平台,原告當場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雙方交接事項中載明如何歸還系爭平台予原告,復經被告當場表示同意。是原告已拋棄或處分其出資額並已返還被告,原告已非亞美公司股東;又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14日(應為18日)委託律師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發函(如原證6號)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以該函作為取回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思表示之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亦已非亞美公司股東,是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既非亞美公司之股東,系爭協議書亦已終止,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㈡亞美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召開股東大會時,均 有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確認,被告亦曾於112年12月18日邀請原告於113年1月6日至亞美公司查閱帳冊,惟原告當日並未出席,可見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終止前之義務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 合作經營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及晟晟補習班,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亞美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唯一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亞美公司登記查詢董監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亞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晟傑補習班及 晟晟補習班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放置於亞美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部分,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8條則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為亞美公司之股東,惟以: ⑴被告抗辯: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 議書,且已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即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退還股權及出資額予被告,是原告已拋棄或處分其出資額並已返還被告,原告已非亞美公司股東等情,經查: ①原告已於112年1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亞美公司及被告,主張 被告及亞美公司多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分派盈餘、 及第3條第3項交付財務報表等約定,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告等交付財務報表、分派盈餘等補正上開違約行為,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該律師函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黃泓勝律師事務所函及郵政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終止時,乙方得收回 「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返還股權、出資額等予王嘉薇(不影響合作期間內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如果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終止系爭協議書,則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得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返還股權及出資額等予被告王嘉薇,然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內容,即使原告因而負有返還股權、出資額予被告之義務,但此僅為債權效力,並不會擬制發生兩造間就該出資額讓與之合意,仍然必須透過兩造間關於該出資額之返還讓與合意即準物權行為完成,此時原告始非亞美公司股東甚明。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已於112年12月9日交接時,已明確表示將把「INT-LEARN」官網收回,並提出對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則以原告配偶已表示並沒有取回原始源代碼、退回股份之意思,並提出112年12月24日對話影本(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其中並無關於兩造間有就原告所取得亞美公司出資額返還之讓與合意或是原告有拋棄亞美公司出資額意思之明確言語內容,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已返還亞美公司出資額予被告或已拋棄亞美公司出資,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⑵另被告抗辯: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14日(應為18日)委託律 師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發函(如原證6號)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以該函作為取回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思表示之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該約定形同虛設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在另案經判決確定被告取回該出資額前,原告仍為亞美公司股東等情為辯。經查: ①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律師函中記載:㈢...以此函再 次催告英特禮有限公司負責人石靖、高安諾應提撥合作事業營運資金予本公司。否則英特禮有限公司、高安諾均各應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按年度計畫次數給付本公司新臺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㈣再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若違約方為乙方,不適用第5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得退回「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無條件取回股權、出資額。本公司特以函催告於113年1月6日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返還全部出資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則以因被告為交付亞美公司財務報表,則提撥營運資金之前提尚未建立,何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規定催告原告補正、提撥營運資金;且被告欲取回該出資額,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等情置辯。 ②惟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若違約方為乙方 ,不適用第5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得退回「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無條件取回股權、出資額,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則對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顯然該等約定之差異在於由甲方或乙方決定是否退回或收回「INT-LEARN」網站平台,並取回或返還股權、出資額而已,此能僅生債權之相對效力,並無法以「乙方不得異議」之文義而推導出被告所抗辯:係逕行擬制該股權變動意思表示之意思,而無須雙方另外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仍然必須待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讓與合意或是原告所指被告起訴之另案判決為有利被告認定並判決確定,始生該出資額讓與返還被告之效力,故此際原告仍然具有亞美公司股東身分甚明。 ⑶綜上,被告抗辯:因系爭協議書已經終止,原告已非亞美公 司股東等情,並非可採,原告目前取得其所有亞美公司之出資額,而仍為亞美公司之股東。是原告自得自110年6月1日起成為亞美公司股東之日起至迄今,依上揭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查閱亞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⑷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乃依商業會計法第1 7、20、22、24、25、28、3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置會計人員或委由會計師造具、編製之會計憑證及帳簿,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自負有向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其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行使監察權之義務。而除如附件一自110年6月1日起迄今之文件以外,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簿,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所載亞美公司應設置之會計帳簿,至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4、7至10號之帳冊,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是否依其說明設置,且如附表一編號1-1帳簿應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帳簿,而該會計帳簿包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在內,是上揭原告請求項目顯然重複,尚難以准許。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各項會計憑證,惟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即已涵蓋原告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各項會計憑證在內,附此指明。至於原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三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勞保費繳納收據、勞退繳納收據、健保費繳納收據以及員工名冊、打卡明細,尚難認與上揭公司法第48條所定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在內,尚難認有理由。 ⒊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與契約解除者,溯 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不同。故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受影響,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契約解除,因契約溯及的消滅而須發生回復原狀,性質並不相同。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及亞美公司)應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將合作事業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交與乙方(指原告、訴外人高安諾、英特禮有限公司),並保證除已揭露部分外,合作事業別無其他負債。於簽訂本協議書後甲方應於每季結束後1個月內,將該季之財務報表交予乙方。並完整揭露收入、支付及負債。(見本院卷第30頁)。是系爭協議書於原告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惟終止系爭協議書前,依上揭法律意旨,自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日起至112年12年5日間之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受影響,則原告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提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112年12月5日終止系爭協議書時為止,請求提供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之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之財務報表,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除如附表一、附表二財務報表以外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並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惟本院認為上揭 准許部分,仍為原告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所必須,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另關於被告抗辯:已經提供原告財務報表由原告取得或是已通知原告閱覽財務報表,原告並未到場閱覽,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惟無論原告先前是否已經將財務報表交給原告,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必要下,被告仍應依規定、約定提供,是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以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提出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以及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亞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如二所示文件,放置於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其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等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文義自明,準此,非關財產權之訴訟,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標的乃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或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出資者之監察權利,已如前述,性質上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就法院所為勝訴之非終局判決倘容任原告在判決確定前付諸實行,即生不能回復之結果,非得以金錢供擔保彌補之,自不適用假執行制度。原告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被告應提出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文件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法律依據 1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28條 1-1 帳簿(會計帳簿,包含序時帳簿、分類帳簿)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 20條 2 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15條 3 最新財產目錄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4 員工薪資表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5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6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7 薪資清冊 110年6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附表二: 被告應提出文件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法律依據 1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1 年度資產負債表、帳簿、綜合損益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2 各項會計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對外憑證、内部憑證等)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3 最新財產目錄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4 最新紙本帳冊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5 全部銷貨發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6 全部員工薪資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7 全部現金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8 全部日記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9 全部分類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0 全部鎖貨帳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1 全部勞保費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2 全部勞退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3 全部健保費繳納收據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4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5 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16 員工名冊、薪資清冊及每月打卡單明細 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