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訴-700-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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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甲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甲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薏芬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威頓皇家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蘇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童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童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原告甲童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之真實姓名等,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甲○○○○○○○○○○○(下稱被告幼兒園) 就讀,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與同班乙女童(真實姓名詳卷)因玩樂發生身體碰觸糾紛(下稱系爭事件),詎被告幼兒園未盡查證義務,片面聽信乙女童之詞,未辨明到底是碰觸私密處或是大腿內側,遽認原告觸摸乙女童私密處,強行要求原告及其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長道歉,更將系爭事件列為校園騷擾事件,逕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校安通報,使原告留下不良且不實紀錄,恐背負性騷擾罪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心理發展不可抺滅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等規定請求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書面道歉。 二、被告則以: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乙童母親及家人到被 告幼兒園詢問系爭事件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於112年9月25日返家後表示,原告在其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以手碰觸其私密處等情。被告幼兒園知悉後,即由吳如萍、乙○○老師分別詢問乙女童及原告發生經過,乙女童稱:我在上廁所,原告就開了我的廁所門,摸了我尿尿的地方一下就跑走了等語,原告則表示:我開了門,摸了乙女童一下(用手演示觸踫的位置,靠近腿部及重要部位)就跑走了。等語,因其等描述情形一致,吳如萍即請原告向乙女童道歉。當日下午由乙○○老師通知原告母親系爭事件經過,因乙女童母親希望原告及其父母能向乙女童道歉並寫一封切結書,雙方家長於當日下午6時許至被告幼兒園進行面談,原告母親帶著原告向乙女童及其母親道歉,並數度落淚表示很抱歉。依規定校方應於知悉有疑似情形發生後24小時內通報教育局,故被告幼兒園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58分完成校安通報(通報編號0000000號),並依原告反應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23日進行校安通報續報,被告幼兒園係秉持公平、公正、客觀立場保護三方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被告甲○○○○○○○○○○○就讀,而被告幼兒園於112 年9月27日上午8時58分對於原告與乙女童間關於:112年9月25日乙女童回家反應,原告在上廁所時碰觸乙女童的尿尿地方(私密處);112年9月26日早上乙女童母親與家人一起到被告幼兒園詢問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描述原告跟女童去上廁所,把門打開,用手碰觸女童尿尿地方(私密處),吳如萍老師分別詢問兩位幼生事情經過兩位幼生描述情形一致等內容,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為一般通報等,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依法規規定   而為報告、通報,善意發表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 級學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機構及教保服務機構(以下併稱各機關學校),儘速掌握校園安全及災害情事,依下列法律與其相關法規及本要點規定進行通報,以彙整、分析各級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校園安全及災害通報事件(以下簡稱校安通報事件),並提供必要協助,減少危害安全事件發生,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幼兒(以下併稱學生)安全,特訂定本要點: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本要點適用範圍為各級學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機構及教保服務機構。又校安通報事件之類別區分如下:⒌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附件一校安通報事件類別、屬性及名稱一覽表、兒童少年保護事件(未滿18歲)、校園性別事件,知悉疑似18歲以下性騷擾事件(性別平等教育法或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依法規通報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24小時;法規有明定者,依各該法規定時限通報(見本院卷第252、256頁)。另按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又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⒖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明文。另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⒉幼兒園。而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2款第2目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法律及行政命令之規範內容,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於知悉疑似18歲以下性騷擾事件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經查,被告辯稱: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乙童母親及家人到被告幼兒園,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於112年9月25日返家後表示,原告在其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以手碰觸其私密處(尿尿的地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知悉乙女童母親之反應後,應即符合上揭法令所指疑似性騷擾事件發生情形,是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即有依上揭法令規範於24小時內,於校安通報網通報之義務。參以,被告所提出112學年度第2學期分區園長主任會議宣導事項資料(見本院卷第266頁)記載:幼兒園知悉任何人有疑似不當行為,應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並非園所不覺得幼生有受傷/受傷不嚴重/家長或幼生只是隨口說就不重視、不通報。請園所提高敏感度,避免因延遲通報而受罰等內容。益徵,主管機關為執行落實法令規範通報,於幼兒園發生疑似性騷擾事件時,即賦予幼兒園有依限通報之義務。該等法令並無要求教保服務人員必須於24小時內完成調查確認結果後,再行通報。至於完成通報後,是否或如何調查程序處理,與通報本身,並非相同。是被告抗辯:無論被告幼兒園是否確認碰觸位置,均應於24小時內通報教育主管機關等情,顯非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幼兒園未盡查證義務,片面聽信乙女童之詞 ,未辨明到底是碰觸私密處或是大腿內側,遽認原告觸摸乙女童私密處,強行要求原告及其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長道歉,更將系爭事件列為校園騷擾事件等情,惟查:  ⒈被告幼兒園辯稱略以:幼兒園老師第一時間詢問兩位幼生( 即原告與乙女童)均回復(碰觸位置為)下面,乙女童有用動作示範她被摸位置指的是尿尿地方,而幼兒園乙○○老師(即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略以:事發隔日,乙女童母親到幼兒園反應此事,伊們分別詢問,乙女童由吳如萍老師詢問,原告由伊詢問,原告就說有見到乙女童,開門摸了乙女童一下就走,男童(即指原告)有用手比自己下面位置,詢問過程後並未再細部詢問(碰觸)位置,兩位幼生(即原告及乙女童)描述情形一致後,進行通報等情,亦與被告提出本件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通報資料記載大致相合。再者,本件發生之地點為廁所,且依被告幼兒園之陳報,該處並未設置監視器,此亦與一般常情相合下,除詢問原告與乙女童外,難然認有何其他調查作為在事發鄰近時間可以進行。則被告幼兒園接獲乙女童家長反應,並分別由教保服務人員即乙○○落師、吳如萍老師,詢問原告、乙女童後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園處理等過程下,尚難認被告幼兒園或其教保服務人員未經詢問調查即進行通報。  ⒉原告主張:其與父母返家,經原告父母多次詢問原告及實際 模擬在園所發生過程,才知悉該名女童所指為大腿等情,固不論原告之父母是經由如何方式詢問,惟此為原告與其父母於事發隔日後,經由被告幼兒園通知到幼兒園處理返家後,所為詢問之意見,並非於發生翌日,經被告幼兒園通知到場時,即提出之事後意見,是尚難僅以此而推認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於事發翌日經乙女童母親到園通知後有未盡調查處理之處。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幼兒園未明辨原告或女童所指「下面」之意,即行認定原告係碰觸乙女童之私密處等情,惟被告幼兒園及訴訟代理人乙○○否認有此情形,則此有利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僅主張原告與父母返家後之詢問所得,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足供本院認定,已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依據被告提出通報內容,後續記載(略以)關於9月28日原告父母親看到通報內容後表示內容並未陳述到原告說他摸到是大腿而不是私密處,對於內容表示有偏頗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幼兒園亦已將原告父母事後表示意見,再為後續通報,是被告辯稱:依原告反應於同年月28日進行校安通報續報等情與事實相合。則被告幼兒園依法令規定進行通報,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存在。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強行要求原告與原告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 長道歉等情,惟依通報資料記載略以:9月26日,乙○○老師協助電聯原告母親,告知發生事情經過,原告母親表示會嚴正提醒原告並表明重要性;乙○○老師再次電聯乙女童母親,乙女童母親表示希望原告父母及原告能和乙女童道歉等情;乙○○老師再次電聯原告母親,約定下午6時到園,雙方家長進行面談;當日下午6時,原告父母及乙女童母親均到園,原告母親帶原告向乙女童及乙女童母親道歉,乙女童母親表示明確說明不希望孩子受到傷害,所以也想原告的家長明白這一點;兩位幼生(指原告與乙女童)在一旁玩玩具,相處過程和樂,乙女童母親在一旁觀察,有感受到孩子們的單純,最後原諒原告,原告母親帶一份小禮物送給乙女童表示歉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是以上揭記載,並無原告父母被迫向乙女童或其母親道歉之情形,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下,尚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幼兒園所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 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既為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據上揭法令所賦予之通報義務所為之通報,該法令所為通報義務並無要求必須查證無誤後始行通報,且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業已於接獲乙女童家長反應,並經由教保服務人員分別詢問原告及乙女童,並經通知原告父母及乙女童母親後,而為通報,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通報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係因法令所賦予之通報義務而為通報,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於112年9月27日上 午8時58分許對於原告與乙女童間關於:112年9月25日乙女童回家反應,原告在上廁所時碰觸乙女童的尿尿地方(私密處);112年9月26日早上乙女童母親與家人一起到被告幼兒園詢問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描述原告跟女童去上廁所,把門打開,用手碰觸女童尿尿地方(私密處),吳如萍老師分別詢問兩位幼生事情經過兩位幼生描述情形一致等內容,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為一般通報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記載,並無違法性。而其餘原告之主張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及依民法第18條請求被告書面道歉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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