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訴-717-20241018-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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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 為給付,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 已為給付,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由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鵬 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供擔保;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約定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係於民國112年5月9日由蕭睦謙獨資設立登 記,嗣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利息為6萬元,並於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5日止,到期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第5條約定蕭暘、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第6條約定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不為清償時,應負擔原告因此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而原告於訂約當場交付借款114萬元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詎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清償期限屆至,僅清償原告48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利息6萬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元,又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於113年4月10日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 二、至於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係對蕭睦謙所經營之鵬來 餐酒館予以出資,為隱名合夥關係,該合夥契約是否終止、進行清算,係屬合夥關係內部事務,並不影響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無礙於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 三、又原告雖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原告同時為貸 與人,債權、債務同時發生,核與民法第344條有關混同之規定,應限於債權人、債務人原非同一人,嗣後因故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否則與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不符。縱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則以:  ㈠原告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於112年9月4日簽立合 夥資方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合夥經營鵬來餐酒館,出資額共計600萬元,並約定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蕭睦謙,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單獨所有。而系爭契約乃原告對合夥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再度挹注資金,並由合夥人全體即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原告與蕭睦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㈡縱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該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 鵬來餐酒館與原告之間,應以鵬來餐酒館之資產償還,而非以蕭睦謙個人資產償還。且鵬來餐酒館因合夥人經營理念不同持續虧損,蕭睦謙已通知各合夥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原告應待合夥清算,若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再依民法第681條規定,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原告逕行提起本訴,請求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與蕭暘、張愷倫、王暐鈞連帶給付78萬元,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同時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認系爭契約為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對此債務應平均分擔,被告於清償此債務後,仍得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對原告請求其應負擔之內部分擔數額,即120萬元之1/5為24萬元,為使紛爭一次解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主張此部分債權,應與上開78萬元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暐鈞則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因資金周轉始向原告借款 ,因此由全體合夥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蕭睦謙剝奪合夥人經由監視系統了解店內營運狀況之權利,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不應由王暐鈞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愷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鵬來餐酒館登記為獨資,蕭睦謙更改鵬來餐酒館之監視器及銀行密碼,獨自經營鵬來餐酒館,系爭契約之債務即應由蕭睦謙獨自承擔,原告不應向張愷倫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 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112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類 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蕭睦謙,並辦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停業。 三、兩造於112年9月4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 4至96頁。 四、原告與鵬來餐酒館於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鵬來 餐酒館向原告借款11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5日,利息為6萬元,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皆為連帶保證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22頁。 五、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交付鵬來餐酒館114萬元。 六、鵬來餐酒館已清償原告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尚有借款7 2萬元未為清償。 七、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支出6萬元律師費,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 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14萬元,並為前揭借款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綜觀系爭契約名稱載明:「借款契約」,立書人欄載明「甲方劉丞峰(貸與人)、乙方鵬來餐酒館(借用人)」並於右側空白處蓋用「鵬來餐酒館、蕭睦謙」之印章,其下記載:「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2023年10月5日貸與1,140,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60,000元。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3年10月5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五、連帶保證人:蕭睦謙、蕭暘、劉丞峰、張愷倫、王暐鈞。六、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並應負擔甲方因此…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上開記載內容,已明確載明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判決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單純挹注資金,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為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鵬來餐酒館屬合夥事業,原告僅能請求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分割。查蕭睦謙既以鵬來餐酒館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114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主債務人之責任;至於蕭睦謙雖尚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其既已為主債務人,自無從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間雖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然此為其等間另一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係屬不同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不得執系爭合夥契約對抗原告。因此,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僅清償借款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萬元,嗣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主債務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所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張愷倫、王暐鈞仍以前詞抗辯本件債務應僅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該條除但書外,並未限制同一人取得混同債權、債務時點須有先後之別,而原告雖為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人,然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時,與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78萬元,即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該混同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78萬元既因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而混同 歸於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主債務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以前詞抗辯應抵銷原告內部分擔額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其等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內部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78萬元之1/4即195,000元償還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償還195,000元,亦屬有據。  ㈡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對於原告所負之78萬元債務,與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對於原告所負195,000元,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混同之事實有所主張,其雖僅援引   民法第281條規定,但其既有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仍應 負償還責任,本院自應依職責為前揭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9條前段規定,請求: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⒉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王暐鈞(見本院卷第42至43-1頁)之翌日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55%,餘由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負擔1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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