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訴-72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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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葉耀輝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第 三 人 葉淑美 葉佩汶 張美珠 葉文傑 葉佩青 彭進財 彭琬珺 葉芮伶 葉忠信 葉旭華 葉旭樑 葉旭賓 葉秀瑛 葉忠義 曹禮州 葉文鈞 葉文程 方春英 葉阿桂 葉文山 葉文璋 彭琬婷 彭琬茹 曾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葉旭華 、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 、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 、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 、葉佩汶、葉芮伶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 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 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 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葉金柱與被告葉文祥、胡葉靜代、葉文代、葉英英(下合稱被告)共有,葉金柱死後由原告及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下合稱第三人)共同繼承。原告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原告與第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若因渠等拒絕同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葉金柱與被告共有,於葉金 柱死亡後,其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應由葉金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全體繼承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乙節陳述意見,而渠等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任何表示,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其權利,若第三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第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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