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訴-74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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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童長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莊寶玉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認識多年之乾姐弟關係,被告為籌措醫藥 費,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委由訴外人張宸溱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又兩造就前揭借款未定清償期限,故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返還借款,被告應於送達後31日內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收受系爭款項,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該款項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底接獲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童國毅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積欠他人1,600萬元債務,不敢告知其父,要求被告幫忙匯款,否則將遭不測,被告乃於112年4月27日、28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童國毅指定之帳戶,惟因被告自有資金不足童國毅迭次要求之金額,乃將上情告知原告;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後續由其處理,並就被告匯出1,000萬元部分,承諾先行籌措300萬元返還予被告,惟被告僅收受張宸溱前揭匯款100萬元後即再無下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9日委由訴外人張宸溱匯款100萬元 (即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 前情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惟查: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原告就此節雖提出LINE訊息及證人張宸溱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吳慶樟之LINE訊息內容略以「莊小 姐請您打電話和他聯絡,拜託您儘速聯絡,謝謝您」、「莊小姐,其癌指數猛升高,視狀況會隨時送醫 暫不給他煩心。謝謝」、「生悶氣癌指數升高自費儘來救他干調查單位學生講的只顧你童先生未考量還聒莊小姐...我們合力救~-對一個癌末病人說這種話對嗎?」、「莊小姐因愛烏及烏也怕國毅想不開湊壹仟萬部份和友人調,後國毅又一再要錢,莊小姐才關機,現在癌指數升的太高先穩定她情緒,救人重要。」、「教授:莊小姐病情有不好轉移,需要用大筆錢,你那邊方便嗎?請你幫忙。」(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欲向原告借款,其中1則訊息雖有提及被告需要用錢,詢問原告是否方便,請其幫忙等語,惟亦無法僅以該等內容,而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至被告託吳慶樟轉達之LINE訊息內容係:「弟弟:我病了,連看病的錢都用光,病情急轉直下,請籌備伍佰萬元當看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亦未言及其欲向原告借款。是前揭LINE訊息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  ⒉至證人張宸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會匯100萬元 給被告,是因為原告前一天打給我跟我調100萬元,因為被告生病了,需要用錢,被告要跟他調錢,但他沒有錢,所以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原告,叫我直接匯錢給被告,帳號是原告給我被告的手機,由我親自打電話問她要匯到哪一個帳號,我到了銀行要匯款有打電話給被告跟她說,教授說妳生病了需要錢,叫我匯錢給妳,被告對生病的事避重就輕,就說那個不要提了,後來她就把帳號給我。我跟被告通話的過程當中,我有無跟被告說「教授說妳生病需要錢」,但被告並沒有告訴我這100萬元是她是向原告借的,因為我沒有這樣問她。至於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借款金額是多少,我也不知道,匯款當天我也沒有問被告,是因為我借錢是借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觀諸證人張宸溱前揭證述內容,原告雖有向證人張宸溱提及系爭款項係伊借給被告,並請其代為匯款,惟此僅為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款項法律關係單方面之陳述,證人張宸溱並未向被告確認此節,亦未聽被告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是尚無法僅憑證人張宸溱之證述內容,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  ㈢再者,被告曾於112年4月底遭詐騙集團偽以原告之子即訴外 人童國毅之名義,以LINE訊息表示積欠他人1,600萬元債務,央求被告匯款,否則將遭不測,被告因受騙而於112年4月27日、28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5月6日驚覺受騙而報案,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63498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再參以前揭原告與吳慶樟之LINE訊息內容「莊小姐因愛烏及烏也怕國毅想不開湊壹仟萬部份和友人調,後國毅又一再要錢,莊小姐才關機,現在癌指數升的太高先穩定她情緒,救人重要。」(見本院卷第24頁),確有提及「怕國毅想不開湊壹仟萬…國毅又一再要錢」等情,此節與被告主張因童國毅之故而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託吳慶樟轉達之LINE訊息內容為「弟弟:我病了,連看病的錢都用光,病情急轉直下,請籌備伍佰萬元當看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倘若係被告向原告借錢,豈有「請籌備伍佰萬元」此等理所當然之用語。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抗辯其係因遭詐騙集團冒用原告之子童國毅之名義而損失1,000萬元,系爭款項係原告承諾返還予被告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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