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V-113-訴-784-202502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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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林志明 陳佰文 林惠玲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謝澤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志明起訴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原均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三十一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48,432元,及次序三十二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金額2,78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追加與原告林志明同為被繼承人鄭梅子之繼承人之陳佰文、林惠玲(下與林志明合稱原告)為原告,並變更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存在,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梅子 所有。緣鄭梅子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鄭梅子對被告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其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嗣鄭梅子於101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又110年間,系爭42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向本院提起變價分割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為強制執行。惟經原告查核後,發現鄭梅子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得款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則以系爭債權為擔保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將因失所附麗,而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4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惟觀諸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顯見系爭債權之到期日為87年1月31日之可能性甚高,如以上揭時點為計算,系爭債權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亦已超過民法第880條所定之時效,顯見無論是基於系爭債權或是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之請求權亦均因此而不復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4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係因鄭梅子於86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生, 鄭梅子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系爭債權作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則於鄭梅子提出借款之需求後,在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世賀當舖(下稱系爭當舖)內向鄭梅子完成100萬元款項之交付。此外,鄭梅子並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並簽發本票1張作為借款憑證,顯見被告與鄭梅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成立且存在,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㈡況縱使如原告所言,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經時效完成,依實 務見解之意旨,亦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不代表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此而當然消滅,此從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文義為反面解釋亦足資可證,則本件原告以時效經過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鄭梅子有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被 告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系爭4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由鄭梅子本人簽發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嗣於101年間鄭梅子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其中,系爭42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變價分割,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13年4月1日士院鳴110司執意字第68182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5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34至39、84至88、90至120、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辯稱其因鄭梅子有用錢之需求故借貸金錢予鄭梅子,因 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等對鄭梅子之100萬元債權,為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影本及本票裁定之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20、122頁)。惟有關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且消費借貸於實務運作上以交付抵押物權狀原本之運作模式亦非常見,則是否得僅憑鄭梅子曾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被告一事,即足資推論被告與鄭梅子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顯然無疑;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存在與否不必然與其原因關係存在間有所聯結,且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屬多端,亦不限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自難僅憑被告得持鄭梅子簽發之本票主張權利一事,即反推被告與鄭梅子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綜上,自無從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裁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固另以證人即系爭當舖之前員工羅瑞春到庭證述:「當 時有看到同事阿水帶著鄭梅子還有另一個徐姓男子及被告一起進到當舖,是來寫本票」、「當時我有看到鄭梅子拿著土地設定文件給被告」、「鄭梅子跟徐先生表示那筆錢還沒要用到,11月份才要拿這筆錢,先寫本票」、「第2次大約距離第1次1個禮拜多,徐先生載鄭梅子,被告也有來,被告拿裝有100萬元之紙袋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惟觀諸證人於訊問程序中之前後證述內容,證人先證稱:「被告拿紙袋裡面的錢給對方」,復又證稱:「被告跟我們借場地,100萬算蠻多的,錢是用麻繩綁起來」,則100萬元之款項當下之客觀狀態究竟為何,證人之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所不同;況證人尚證稱:「鄭梅子跟徐先生表示那筆錢還沒要用到,11月份才要拿這筆錢,先寫本票」,顯見證人主觀上認知被告交付金錢予鄭梅子之時點為86年11月,然此與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10月24日簽本票、土地設定抵押權就當場代書那裡用現金給他(即鄭梅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間有所不同。則綜覽證人之證述內容,除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其證詞內容已非可遽以採信。另被告提出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2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86年11月3日為100萬元款項之提領之事實,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事由所在多有,亦難僅因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確有將款項交付予鄭梅子之事實。況此款項提領之時點(即86年11月3日),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交付款項時點(即86年10月24日)間有所出入,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信。綜上,亦難僅憑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證據,驟認被告與鄭梅子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債權款項之交付。 ⒉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之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排列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有關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一事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 訴請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 陳佰文:2457分之24 林志明:2457分之24 林惠玲:2457分之24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權利人:謝澤明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2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陳佰文:2520分之78 林志明:2520分之78 林惠玲:2520分之78 (起訴狀附表誤載為陳佰文:2457分之24、林志明:2457分之24、林惠玲:2457分之24,應予更正)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謝澤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梅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